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白色粉末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献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白色粉末2包(即編號1、2),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7日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嗣因罪嫌不足,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均檢出微量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小於1%,驗餘淨重共計95.4631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931號鑑驗書、105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83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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