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江榮宗 法定代理人 江陳花 被告曾 張濕
江榮文 江茂籐 江茂杉 江茂桐 江靜瑀 張春皇 江懋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公同 共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被告江茂籐、江茂杉、江茂桐、江靜瑀、江懋志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 曾張濕 、張春皇、江榮宗、江榮文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江茂籐、江茂杉、江茂桐、江靜瑀、江懋志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曾張濕、張春皇、江榮宗、江榮文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但除江茂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曾張濕負欠原告債務,經多次催討無果,計至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曾張濕與其餘被告繼承 江松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予代位請求被告應依其應繼分分割前述不動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江松之繼承系統表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與前述不動產之謄本及原告對於被告曾張濕之債權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01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未加爭執,自堪採信屬實,且被告等人對於江松之應繼分係被告江茂籐、江茂杉、江茂桐、江靜瑀、江懋志各七分之一;被告曾張濕、張春皇、江榮宗、江榮文各十四分之一。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抗辯前述繼承之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告曾張濕既拖欠對原告之債務,且迄今怠於行使其因繼承可行使分割前述遺產之權利,爰原告為保全債權,訴請為本件之代位請求被告應分割前述之不動產,自係合法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不動產以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共有取得,容屬適當,爰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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