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勝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本案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尚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斐氏莊性交易所得2,000元,為斐氏莊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及讓渡書等物,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非法律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1│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2│未拆封保險套1袋。│├──┼──────────────────┤│3│潤膚乳1瓶。│├──┼──────────────────┤│4│招攬名片2張。│├──┼──────────────────┤│5│招攬客人用打火機2個。│├──┼──────────────────┤│6│排班號碼牌4個。│├──┼──────────────────┤│7│排班表1張。│├──┼──────────────────┤│8│鎖匙1串。│├──┼──────────────────┤│9│計時器4個。│├──┼──────────────────┤││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