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 郭淑卿 相對人 楊耀宗 即 楊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楊耀宗即楊志裕於民國105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5年5月2日,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05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2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5年5月24日,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尾鄉│慶豐││852││00│15│04.00│全部││├──┼───┼────┼────┼────┼────────┼─┼──┼──┼──────┼─────────┼──────┤│002│彰化縣│田尾鄉│慶豐││814││00│17│0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