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鳳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鳳瑤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松柏 ,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和健路路口附近,因被謝松柏之配偶 韋寶釵 、女兒 謝嘉琳 撞見,謝松柏下車離去後,韋寶釵、謝嘉琳即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該處與張鳳瑤發生爭吵,謝嘉琳並持智慧型手機對張鳳瑤錄影,張鳳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奪下謝嘉琳之手機並向韋寶釵丟擲,造成韋寶釵受有左鎖骨區挫瘀擦傷(1.5×1.5公分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韋寶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鳳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韋寶釵、謝嘉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揮手叫謝嘉琳不要拍攝,我要回去車上開車,並沒有揮落謝嘉琳手機云云。經查:
(一)本院審理時重新勘驗手機錄影光碟(檔名:757037錄影檔)結果與原審勘驗內容相同,即被告與證人兩人在路邊發生爭執,(10秒)被告一揮手,手機鏡頭發生搖晃,(12秒)出現女子「啊」的聲音,最後鏡頭朝上方攝影(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寶釵、謝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謝松柏從被告車上下車並跑走,我們就去被告車旁,韋寶釵上前質問為何謝松柏會在被告車上,但因被告下車後開始咆哮,謝嘉琳就用手機蒐證,被告搶謝嘉琳的手機,並把手機丟向韋寶釵,造成韋寶釵受傷,之後手機掉在地板上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第22頁背面)相符;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區挫瘀擦傷(1.5×1.5公分紅腫瘀青),有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堪認證人兩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請求對告訴人、謝嘉琳施以測謊部分,惟告訴人、謝嘉琳就本案所為之證述係屬可採,前已論及,是被告主張告訴人、謝嘉琳應做測謊鑑定,並無必要,故此部分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有出手揮動謝嘉琳之手機,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毫無足採,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張鳳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打傷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相類案件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拘役,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