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九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供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書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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