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蘇榮華 被告 李衣靖 (原名 李鳯鷹
吳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建華銀行存續,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衣靖於民國86年3月3日邀同被告吳見文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銀行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共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其中借款2,700,000元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即自86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8.7%計算,自撥款日起算
2年暫不攤還本金,自第3年起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月付本金並以216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另借款1,600,000元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即自86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利息按當年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優惠利率3.95%計算,自撥款日起算5年暫不攤還本金,自第6年起分24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月付本金並以180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並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債務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 李依靖 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李依靖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金字第11236號強制執行,依確定之分配表及帳務沖償明細之附表所示,扣除部分受償金額,被告尚欠原告906,291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暨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李依靖積欠款向均已逾期超過6個月,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2條,尚應加計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而被告吳見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簽署,尚有借款未清償,但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貸款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領回案款各筆債權分配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婉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