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啟任 被告 望雋儒 (原名 望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金管銀外字第○九八○○三一六五六一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各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分別結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二日之利息及滯納金五十一萬一千零二元、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三元,總計九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九八○○三一六五六一號函、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九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 官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四十五萬二│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按年息百分之│││千九百四十│四日起民國一○四年│二十│││三元│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月│按年息百分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二│四十三萬一│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按年息百分之│││千二百二十│三日起民國一○四年│二十│││九元│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月│按年息百分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