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呂凱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契約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彭少麟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
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