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欽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瑞欽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5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於108年7月26日甫因竊盜案件假釋出監後,於10
9年2月4日即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故衡酌被告自承於104年起失業迄今、日常生活開銷靠配偶資助,如不夠花費,則靠行竊維持之犯罪動機及經濟狀況,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爰裁定被告自
109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現因被告另案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部分已經確定,且本院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
109年7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故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再度違犯竊盜相關罪刑,羈押原因已歸消滅。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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