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楊仁傑
被   告  林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之記載。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另立名
目約定動用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100元部
分應不得請求。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
│1│現金卡│99,645元│18.25%│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
│││││國94年9月23日止│
│││├───┼────────────┤
││││20%│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信用卡│41,609元│19.71%│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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