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390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於
100年8月25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23日、24日某時許」。
二、核被告林子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