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伯強何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
3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伯強何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外(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羅伯強何利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 謝馥光 ,衡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謝馥光達成調解,並當庭向被害人謝馥光表示歉意,本院認其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馥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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