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吳錦永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084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積欠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9268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以: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因被火燒傷,由救護
車送至原告醫院,但原告警院無法救治。救護車又將被告送
到台大醫院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一直到102年3月13日才出
院,4月初再度住院手術到5月初出院。目前手臂重大燒傷殘
廢,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之前獨居的臨時工寮也已拆除,所
以出院後暫時在北市租屋療傷,一直沒回去板橋,也不知道
原告醫院有醫藥費要付,要補刷健保卡,也不知道醫院催討
,且被告無妻、無子、無屋、無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通知書、亞
東醫院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自認曾到原告醫
院治療,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低收入戶證明、健保卡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被告既自認
曾於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則不論被告抗辯無妻、無子、無屋
、無錢等理由是否真實,均無請求被告免除該醫療費用之權
利,蓋被告既已接受治療,依雙方之醫療契約,本有給付相
關之醫療費用之義務,被告所辯不足以對抗原告,而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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