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甲○○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4日當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83,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
原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巿三泰路58號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並迴轉往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迴車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
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起步迴車,適有訴外人 林峰年 無
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
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受傷經
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8,138元,且因受傷開刀住院10日,
受有看護費用25,000元損失,又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
苦,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總計受損183,138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因為對方是無照駕駛,且其只係擔任公
司助理,月薪只2萬多元,無法負擔這筆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受有右側
股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
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
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8,
13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及收據2紙為證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
,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開刀住院10日,此觀被告提出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在此情況下,原告僱請他人看護
,應屬必要,而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行情大都為每日2,5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25,000元,亦屬有據。
(三)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復因而
開刀住院達10日,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
成生活不便,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為國中畢
業,每月工資薪資1萬多元,而被告擔任公司助理,每月
工作薪資2萬多元,大學畢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高高,應核減為120,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53,13
8元(計算式:8,138+25,000+120,000=153,138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所稱之
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
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林峰年為無照駕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子相撞等情,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訴
外人林峰年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說明,
訴外人林峰年之過失即視同原告之過失,應適用上開過失相
抵之法則。是本院斟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起步迴車之過失」,及訴外
人林峰年「無照駕駛致閃避不及之過失」,認原告應承擔三
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2,092元(計
算式:153,138×1/3=102,0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2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