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仲介之外傭SRIYULIA,經被告僱佣後
,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班,但工作不到3天就要求回印尼,
原告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均不予理會,嗣該外傭於同年月21
日逃跑,致原告受有(一)給付被告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二)該外傭97年5月9日上班,工作3日,5月
21日逃跑,支付該外庸共9日之伙食費900元,(三)為該外
傭投保22日之健保費761元,(四)繳納22日之就業安定基
金1,474元,(五)前外勞未離開,新外勞即SRIYULIA亦到
原告家工作,原告支付二外勞重疊7日即97年4月23日至29日
之伙食費700元等,共計8,835元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委託被告仲介外傭SRIYULIA,仲介前因原告個性較特
殊,情緒經常性不穩定,被告即先帶該外傭前往其住處讓
勞僱雙方協議,經雙方滿意確認後,被告即於97年5月9日
將該外傭送至原告家中開始工作,故被告已完成原告之委
託並未違約。
(二)外傭SRIYULIA工作至97年5月20日下午,告知原告不願意
繼續工作後,即離開原告住處到另一名林姓雇主家打電話
請求被告協助,共工作12天,在這段期間內,該外傭照顧
原告智障女兒,接送上下課、洗澡、打理家務,現只原告
與該外傭工作上之爭議,要求被告賠償該外傭吃住費用,
殊難想像。
(三)其後被告之翻譯老師出面找到該外傭,經百般勸導,該外
傭堅持不回原告住處工作,被告報備原告後乃先行收容再
予輔導,其間該外傭告知老師其房間是一般喇叭鎖,因原
告有備用鑰匙,該房內無床鋪可阻擋,原告常對其上下其
手,以致她夜夜不能眠,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否認有性
騷擾之行為,經被告向該名外傭保證回去後,會請原告加
內鎖,並會當面明白告知原告不可有性騷擾行為後,該外
傭好不容易同意回原告住處繼續工作,原告竟不讓其回去
。
(四)因勞委會規定外傭中途解約均須經過縣市政府勞工局驗證
方可離境,且等待期間依規定原告仍須提供外傭食宿及薪
資,但原告不願意,被告只好繼續收容。嗣台北縣政府勞
工局安排於97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驗證,當日原告以
勞工局訪查員將於當天到府訪查為由,請被告取銷驗證,
之後被告告知該外傭政府已派員訪查,爾後原告應該不會
有同樣的情況發生,所以願意回原告住處繼續工作,被告
之翻譯老師乃致電原告,原告亦同意讓該外傭返回工作,
詎被告翻譯老師於97年5月25日帶外傭回原告住處時,原
告卻驅趕該外傭離開。
(五)因原告不願聘僱該外傭,且不肯予以收容,被告乃再次請
勞工局安排驗證,於97年5月29日驗證後,該外傭即於同
年月31日搭機返回印尼,其間被告與勞工局均明確告知原
告一定要支付外勞薪資,惟原告卻藉故不給。
(六)被告因不願浪費時間,乃自付外傭回印尼機票費用7,900
元,惟原告竟食髓知味,不斷到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要求被
告賠償,該局承辦人員依法告知原告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原告竟至政風處告發承辦人員瀆職。
(七)於協調期間,上開外傭與原告於97年5月26日協議自同年6
月7日起終止雙方間之聘僱關係,並於同年月29日經台北
縣勞工局驗證,而驗證紀錄表上載明原告應付予外傭之薪
資,委託被告向原告索取,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仲介之外傭SRIYULIA,經被告僱佣後,於97
年5月9日上班,但工作不到3天就要求回印尼,嗣該外傭即
於同年21日逃逸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生上開爭議,業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處,於調處
期間,原告與所僱佣之上開外傭97年5月26日簽定勞資雙
方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協議自97年6月7日起終止聘僱關
係,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該局調取兩爭議處理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上開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與上開外傭係合意終止聘僱關係,至於原告與該外傭
於聘僱期間所生各項爭議,如原告所稱上開伙食費、健保
費、就業安定基金等損失,乃其二人間之問題,是否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本即有疑義。
(二)況依兩造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外勞逃逸賠
償:外勞失聯雇主須於次日告知本公司,本公司(即被告
)將於失聯後第4天向主管機關報備,外勞入境3個月內失
聯,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承辦費用扣除政府規費5,000
元後退還給雇主作為補償,倘若承辦之費用低於5,000元
則無須賠償。」查被告於本件只向被告收取仲介費用5,00
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所僱佣之外傭確實
於3個月內逃逸,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毋庸賠償原告任何損
失(因被告只收5,000元仲介費即承辦費用,扣除政府規
費5,000元後為0元),被告顯無再賠償之義務至明。
(三)另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
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
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
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服務法第55
條定有明文。原告僱佣上開外傭工作,依上開規定本應繳
納就業安定基金,縱所僱佣之外傭逃逸,仍無權請求返還
或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外傭受原告僱佣,為有一定雇主
之受僱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保險費應由
投保單位即原告負擔百分之6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該
外傭所繳納之健保費761元,亦屬無據。至於僱傭期間,
依原告與該外傭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本
應免費提供外傭三餐膳食,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為外傭支付
之伙食費,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伙食費、健保費、就
業安定基金等損失共8,8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