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銘選任辯護人蔡旺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 林杏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 貞聖 112偵57385字第11390170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月4日死亡,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7月22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572號函暨臺安醫院病歷資料、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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