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請人 陳振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 魏崢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孫大威
林思廷
王映方
林佳茵
黃怡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4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陳振隆以被告魏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被告孫大威、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41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7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魏崢為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時16分許,被害人000於上址振興醫院急診處待診椅上休息時,因該待診椅損壞,導致被害人從所坐輪椅換至急診處待診椅欲坐該待診椅時,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腳夾傷及疑似胎頭骨盆不對稱,致無法自然生產,而需以剖腹生產之傷害。
㈡被告孫大威為振興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被告林思廷、王映
方為振興醫院護理師,被告林佳茵、黃怡涓為振興醫院護理師兼組長,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渠等本應注意病患之身體狀況,並為立即醫療處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下列事項:
1.被害人於同(12)日16時許,剖腹產後,於振興醫院住院恢復期間之109年7月15日21時許,量測血壓為115mmHg/58mmHg,109年7月16日21時許,血壓為120mmJg/62mmHg,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即稱不舒服、頭痛,且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翌(17)日1時許、3時許、5時許及7時許,被害人均有告知前來查看病床之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其頭痛不止之症狀,渠等知悉上情,卻均未聯絡被告孫大威醫師,且未給予任何緊急救護,亦未將被害人主訴記載於護理紀錄,僅為基本生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
2.復於109年7月17日7時14分許,被告林思廷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囑,竟擅自將本應於當(17)日上午9時止痛藥物(Acemetacin)提前於同日7時14分許即提供被害人服用,且該藥品有孕婦應避免使用、該藥品會增加發生嚴重心血管栓塞事件之風險,被告孫大威仍違反注意義務,使用上開止痛藥物,又至同日8時40分許被害人頭痛症狀仍未改善,於同日9時被害人血壓已高達155mmHg/82mmHg,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仍未立即聯絡被告孫大威醫師,而被告林佳茵、黃怡涓為督導監督被告林思廷、王映方之護理師兼組長,明知被害人一再反應上揭頭部劇烈疼痛,卻未即時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孫大威,導致嚴重延誤被害人病情診治,直至同日9時19分許,始由被告王映方聯絡被告孫大威。
詎被告孫大威接獲通知後,依照被害人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自診察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異常升高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極監測,竟疏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同(17)日9時19分囑給予被害人服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導致於同日10時15分許始發現被害人腦部出現嚴重受創、昏迷無意識而有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置放,經急救仍呈現意識木僵、氣切、臥床之近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魏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被告孫大威、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聲請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等
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就被告魏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⑴依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振興醫院所提供之急診室監視
器影像光碟,可知監視器時間109年7月12日1時16分57秒許,被害人在急診室外的待診椅坐下;監視器時間同日1時18分23秒許,被害人伸手要聲請人坐下;監視器時間同日1時18分35秒許,被害人再次伸手拉聲請人在她左側椅子坐下;監視器時間同日1時18分36秒許,聲請人一坐下,待診椅往下崩塌;監視器時間同日1時18分37秒許,待診椅垮下;監視器時間同日1時19分16秒許,被害人自行站起;監視器時間同日1時19分18秒許,被害人自行坐到輪椅上;監視器時間同日1時19分38秒許,護士有與被害人說話;監視器時間同日1時20分3秒許,聲請人與被害人說話,並看著垮下的椅子,且持續40秒以上的談話,有勘驗報告及截圖(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且本件振興醫院回覆稱被害人雖於1時20分左右,因待診椅椅腳鬆拖,而有連同待診椅一同跌坐之情,惟事件發生後,現場即有多名醫護人員前往協助,並詢問其情形,其均回覆並無受傷或有不適之表情,且從待診椅扶起後,自行起身前往輪椅坐下,隨後護理人員進一步協助產婦前往待產室觀察,觀察期間無論產婦及胎兒生命徵象均良好等情,有該院110年3月29日振行字第1100001655號函及所附產前護理紀錄(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一第13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在跌倒後仍可自行站立且意識清楚,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從待診椅上跌落因而受有右腳夾傷、疑似胎頭骨盆不對稱,致無法自然生產,而需以剖腹生產之傷害,尚非無疑。
2.又被害人發生上開事件後,在振興醫院急診室看診,其就頭部、上身並無主訴疼痛,亦無明顯外傷,因疑似夾到腳、些微痛,但無明顯外傷,且其他護理評估結果均正常等情,有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手繪圖、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療紀錄、急診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二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害人經檢查後,其生理數據皆正常,且無事證證明被害人受有其他肢體傷害之事實,準此,縱因急診處座椅有欠維護,致被害人跌坐在地,推此部分未致被害人成傷,難論被告魏崢涉有過失傷害罪責。
3.又本件經該署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於振興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光碟,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認: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因跌坐在地,疑似因夾傷右腳造成些微疫痛,無明顯外傷。依監視影像畫面,產婦跌倒後仍可自行站立,未造成骨盆或肢體等重大傷害,不會導致「胎頭骨盤不對稱」,或引發後續腦部動脈瘤破裂及其他可能後遺症。況胎頭骨盤不對稱,主要原因為產婦骨盆腔寬度相對於胎兒頭骨,過於狹窄,嚴謹之診斷方式需於產前以X光進行測量骨盆寬度(X-raypelvimetry),惟預測準度有限,實務上仍以產科醫師依孕婦身高、產道內診、胎兒超音波結果或產程進展情形,評估是否有胎頭骨盤不對稱之狀況,故不能完全於產檢時發現「胎頭骨盤不對稱」,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121670116號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第97頁至第150頁)在卷可稽,足徵本案被害人從待診椅跌落,與被害人有「胎頭骨盤不對稱」而需以剖腹生產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魏崢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4.至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率以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遽認被害人無成傷無確實可信之依據或未受傷害,自有違誤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㈢就被告孫大威、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部分:
⒈依卷附振興醫院手術全期護理紀錄(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
二第263頁至第264頁)、麻醉前評估表(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二第265頁)、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二第266頁)、麻醉部麻醉恢復後病房照護交班紀錄(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二第267頁)、住院醫囑單(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24頁)、生理監測記錄單(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病歷卷㈡第999頁至第1006頁)、護理紀錄(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所示,可知被害人的血壓及生理數值於剖腹產手術前後,均為正常值,迨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之生理監測記錄單之生理數據備註欄(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病歷卷㈡第1005頁),始記載「坐於床邊主訴頭痛、肩頸痠痛,意識清楚,對談流暢,
07:14依醫囑提前給予Acemet」之第一次被害人反應身體不適之症狀等情,且由聲請人提供拍攝被害人之影片,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檔案(即告證11),影片一開始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旁,重心平穩,站立時無需其他人攙扶,或其他輔助物品支撐;錄影時間0分1秒許,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旁,重心平穩,步行穩健,無需靠人攙扶,並以右手將圍簾拉起;錄影時間0分16秒許,被害人在床邊,準備上臥,意識清楚,行動與外表均正常,重心平穩,可靠自己的雙腳行走,無需靠人攙扶,亦無言詞反應頭痛或任何乾嘔之表現;錄影時間0分19秒許,被害人準備坐下,身體正面面對鏡頭,並無任何反應頭痛之言詞或其他類似乾嘔之表現;錄影時間0分33秒許,被害人以雙手撐在臥床上,行動正常,意識清楚,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之行為;錄影時間0分48秒許,被害人將自己的雙腳抬上床,過程中無需靠人協助,身體協調性正常;錄影時間0分59秒許,被害人上床躺臥,影片過程中被害人皆無表現出痛苦表情或言詞反應頭痛,身體協調性正常且重心平穩,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行為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及截圖(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手術全期護理紀錄等資料、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內容,均未顯示被害人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已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嘔吐、頭痛等異常症狀,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情節,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林佳茵供稱:被害人及其家屬皆沒有表示被害人有何
頭痛之情況,也沒有看過聲請人所說的影片等語(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三第12頁),被告林思廷供稱:伊是109年7月17日0時至8時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伊是在7月17日凌晨0時接班,伊與前手即被告林佳茵一起探視時,被害人是躺在床上,意識清醒,伊有問被害人:「還好嗎?」,她回覆伊:「沒問題,沒有不舒服」,伊接著跟她閒聊隔天要出院的事、嬰兒狀況與餵奶情形,當時聲請人亦在場,對談時她和聲請人都有說有笑,完全沒有提到頭痛的情況,我沒有看過聲請人拍攝的影片等語(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三第8頁至第9頁),是聲請人表示曾將前開影片(即告證11)提供予被告林佳茵、林思廷之詞,尚非無疑。
⒊另本案業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照該委員會回函鑑定意見覆以:
⑴目前依文獻報告,懷孕生產是否增加腦部動脈瘤破裂之風險
仍無共識。依本案門診產檢紀錄及109年7月12日被害人生產前後至同年7月17日7時10分前,並無主訴頭痛症狀,生命徵象與臨床狀況亦屬正常,難以事先發現其腦部動脈瘤病灶,被告孫大威本案產檢、接生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⑵生產後產婦併發頭痛並不少見,依美國偏頭痛協會資料,有
四分之一產婦於產後2週內發生偏頭痛,與產後 賀爾蒙 濃度改變有關,初步之醫療處置建議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或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緩解症狀,倘若持續未有改善,或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如意識障礙、腦神經功能異常、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或大量嘔吐等)則可進一步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像學檢查確認病因,依病歷記載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至8時40分被害人主訴頭痛2次,惟意識清楚,先給予口服止痛藥Acemet,後續被害人用餐時再次主訴頭痛症狀,同日9時30分被告王映方電洽被告孫大威後,依醫囑再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同日10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人頭痛是否改善,同日10時15分被害人失去意識及脈搏。本案被害人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醫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⑶動脈瘤破裂實為難以事前診斷並預防之變故,109年7月12日1
7時36分被害人產後血壓132/83mmHg,7月12日18時0分至同年月16日19時7分住院期間,定期監測生命徵象,收縮壓105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7月16日21時0分測得血壓120/62mmHg,至此,病歷並未有何被害人主訴頭痛之紀錄。
直至同年月17日7時10分許被害人始有頭痛之主訴,當時血壓137/76mmHg,8時40分被害人用餐,主訴頭痛未改善,9時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依病歷紀錄,109年7月17日被害人用餐時主訴頭痛未改善,當時僅血壓上升(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被告孫大威採取一般症狀治療並觀察後續有無其他症狀發展,符合醫療常規。
⑷109年7月17日10時25分被害人於心肺復甦術回復生命徵象後
血壓198/138mmHg,可能為心肺復甦術後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期或顱內出血後導致腦壓升高之生理代償現象。長期血壓升高未良好控制,可能為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危險因子,惟多數顱內動脈瘤破裂前並無症狀,破裂出血才被發現,故血壓升高並不能視為動脈瘤破裂之前兆。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被害人血壓137/76mmHg,給予止痛藥Acemet,9時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主訴頭痛,惟意識清醒。9時30分被告王映方依醫囑給予止痛藥aceteminophen,10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人頭痛是否改善。被害人於分娩前後期間之血壓,皆介於正常值,僅於109年7月17日9時0分量測血壓上升,主訴頭痛惟意識清楚,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其後被告王映方依醫囑給予止痛藥,被告孫大威亦致電確認症狀是否改善,已善盡觀察病況發展之注意義務。嗣護理師再至病房探視時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及脈搏,隨即施予心肺復甦術(CPCR),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發現動脈瘤破裂造成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綜上,本件醫療照護過程中,護理師、醫師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
⑸被害人於109年7月12日入院時及同年月17日實施心肺復甦術
後,接受凝血功能血液檢查,其中凝血酶原時間(PT)及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檢驗結果均為正常,凝血時間(bleedingtime)高於參考值(急救後未檢驗凝血時間)。前述三者均為有關凝血功能之檢驗項目,若數值異於參考值,需再觀察臨床症狀,如臨床上有觀察到重大凝血功能之異常現象(如消化道或泌尿道大量出血,抑或是皮膚有大範圍瘀青),即必須進一步安排檢查及會診相關專科醫師。然懷孕過程中,產婦的凝血功能有不同標準值。若無重大出血或瘀青之臨床症狀,可於產程結束後再至門診追蹤。acemetacin(Acemet)為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NSAID),藥物仿單載明不適合孕婦使用,因該類藥物可能造成懷孕中胎兒心臟動脈導管關開。然本案被害人服用時,已是分娩後的產婦,使用該藥物之顧慮為哺乳造成新生兒影響。仿單載明藥物僅有少量排至乳汁,而非絕對禁忌症。開立NSAID類止痛藥物(如Acemet)給予產婦,用於減緩產後相關疼痛,為美國婦產科醫學會產後疼痛處理指引所認可,我國產科照護實務上亦同,故該藥物可安全使用在被害人身上。
⑹又承上開鑑定意見,一般之產檢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
腦動脈瘤破裂,被害人於案發前2次主訴頭痛(7時10分許、8時40分許),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壓稍高,惟意識狀態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醫療常規,即使醫師親自診察,亦能作出相同判斷。綜上,依現有之病歷記載,被告孫大威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
⑺有前開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121670116號書
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第97頁至第150頁)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過失之處。
⒋聲請意旨認109年7月17日12時21分之護理紀錄(111年度醫他
字第3號卷一第23頁)記載為「後補紀錄109年7月17日7時10分、7時14分」,故難謂護理紀錄上無紀錄,即得謂被害人未反映其頭痛不已等症狀;另被告林思廷自承於109年7月17日3時許之護理紀錄是記載自己於當日1時許的探視,沒有在當日3時許、5時許去病房探視,亦足認電子病歷並非全部為真等情,然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未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被害人有上開身體狀況一節,除有前開護理紀錄為據外,業經被告林佳茵、林思廷供述如前,亦有前開振興醫院手術全期護理紀錄、麻醉前評估表、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麻醉部麻醉恢復後病房照護交班紀錄及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僅以聲請意旨所指護理紀錄上有補紀錄情事或被告林思廷上開所自承內容,而對被告孫大威、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為不利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復認被害人於7時10分反映頭痛及肩頸酸痛時,被告
林思廷(或被告黃怡涓)隨即將9時的止痛藥提前於7時14分給被害人服用,足認被害人於7時10分之主訴頭痛顯非第1次,而係自昨夜持續頭痛,為被告林思廷等護理師於當日1時許進行產後護理、於3時23分許進行夜眠評估時,受被害人及告訴人告知而知悉,方會將止痛藥提前給予,自無被害人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始主訴頭痛之可言等情。惟依振興醫院生理監測記錄單所示(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病歷卷㈡第1005頁至第1006頁),可證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備註記載「坐於床邊主訴頭痛、肩頸痠痛,意識清楚、對談流暢,V/S:stable,07:14依醫囑提前給予Acemet」等情,顯見於109年7月17日7時14分許給予止痛藥,係因被害人當下所述身體狀況,始將醫囑所為之常規止痛用藥提前給予,難認係因其或其他護理師於斯時前早已知悉被害人身體狀況,始有上開作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尚難採認。
⒍聲請意旨另認於109年7月17日8時至16時當天之護理師即被告
王映方,亦於8時40分許探視被害人,經被害人主訴「頭痛未改善,夜間睡眠不佳」,益明被害人確實自109年7月16日晚間起頭痛不止,導致根本睡不好,自無16日晚上、17日凌晨都不告知護理師,到17日7時許才開始主訴之可言等情。
惟依振興醫院護理紀錄(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一第23頁)所示,雖其上記載「於交接班08:40探視產婦於病室沙發上用餐中,主訴頭痛未改善,夜間睡眠不佳…」等內容,然僅能佐證被害人於斯時確實有告知頭痛未改善、夜間睡眠不佳等身體狀況,尚難推導其或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17日7時10分前,確實有將上開身體狀況告知被告等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內容,亦難採憑。
⒎聲請意旨又認被告孫大威既為109年7月16日20時許至109年7
月17日8時許之值班醫師,竟未在振興醫院值班,以致對於被害人一再反映頭痛不止無法緩解,伴隨動作明顯遲緩、嘔吐神經系統異常等之危急狀況,完全無法及時回應,亦未為任何處理,嚴重延誤被害人病情之診治處理等情。然被告孫大為供稱:我於109年7月17日9時許,接到病房簡訊,內容是說被害人於7時許主訴頭痛,有服用止痛藥,但仍然不舒服,也有回報被害人當時量測血壓,我看血壓值仍在容許範圍等語(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三第12頁),其亦具狀表示:有再予病患1顆口服頭痛藥後持續觀察等內容(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三第20頁),又被告王映方供稱:9時許有回病房幫被害人量測血壓,過了10幾分鐘,有跟被告孫大威以公務機簡訊回報被害人狀況,被告孫大威就說要再一顆止痛藥等語(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三第8頁),復有簡訊截圖在卷可稽(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三第23頁),而被害人、告訴人未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告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一節,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孫大威得自他處知悉被害人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之身體狀況,又其於109年7月17日9時許,知悉被害人病況後,隨即進行瞭解、處理,是難以聲請意旨所稱前開內容,遽對被告孫大威為不利之認定。
⒏聲請補充意旨又認依前開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日衛部醫字
第1121670116號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產檢或接生過程中並無針對產婦腦部血管安排例行性檢查。若產婦無劇烈頭痛合併高血壓症狀,僅以一般醫療常規,產檢及接生醫師無法發現腦部動脈瘤破裂…」、「產婦於產後2週內發生偏頭痛…初步之醫療處置建議使用止痛藥…緩解症狀,『倘若持續未有改善,或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如意識障礙、腦神經功能異常、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或大量嘔吐等),則可進一步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像學檢查確認病因』」,再參以他案處分書上所載鑑定書內容,足見被害人如已發生劇烈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神經學異常,又合併高血壓症狀,且經使用止痛藥仍未有改善時,即為有高顱內腦壓之可能,主治醫師即被告孫大威本應進一步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像檢查以確認病因,方得謂其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而無違醫療常規等語,惟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未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被害人有上開身體狀況,被告孫大威亦無從得自他處知悉被害人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之身體狀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121670116號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期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故本案醫師即被告孫大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前開鑑定書(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自難以前開聲請補充意旨所指內容,對被告孫大威為不利之認定。
⒐聲請補充意旨再認被告林佳茵等護理師本應於被害人告知其
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異常狀況時,及時對被害人為基本生理數據之量測,製作護理紀錄,並將病況告知醫師,惟卻於16日21時許起長達13小時之期間內,被告等人未給予被害人任何緊急救護、未將被害人之主訴記載於護理紀錄,亦未於任何各次主訴頭痛時均對其為基本生理數據之量測,不即時告知被告孫大威病情之進展,自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等語,惟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未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被害人有上開身體狀況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及黃怡涓未能得知被害人有上述身體不適狀況,尚難以前開聲請補充意旨所指內容,遽認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及黃怡涓有聲請人所指過失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魏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被告孫大威、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均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