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莊銘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4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中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於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案件中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卷第56頁)⒉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0850公克、總驗餘量0.2525公克)⒉棕色晶體1包(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7號)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13頁)⒉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010公克、驗餘量0.0566公克)⒊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1號)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13頁)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檢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成分(毛重11.0052公克)⒋玻璃球1支(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1號)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13頁)⒉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78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