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歲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歲宮:㈠、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㈡、又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侯歲宮明知「adidas」、「puma」、「NIKE」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衣服、服飾配件、運動用品及其裝備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接續販賣仿冒標商品以獲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路口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上開商標,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adidas」、「puma」及「NIKE」短袖上衣、運動上衣共約3,000件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起,基於販賣之接續犯意,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擺攤,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adidas」、「puma」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 於同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攤位執勤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adidas」服飾120件、「puma」服飾300件(計已售出約80件)及廣告看板3面。
㈡、自上開為警查獲後迄同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止,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adidas」、「puma」、「NIK
E」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同年10月6日下午
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侯歲宮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adidas」服飾872件、「puma」服飾800件及「NIKE」服飾360件(計已售出約400至500件)。
三、核被告侯歲宮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2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二、㈠、㈡所為,分別係於緊接時間、地點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難以辨別時間先後,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二、㈠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二、㈡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侵害3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開二、㈠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知所為觸法,已足遮斷其犯意,則其於中斷該次犯意後,再行起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警二度查獲,前後2次販賣行為,犯罪態樣縱屬相同,主觀犯意仍屬各別,且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龐大,期間非短,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且於為警查獲後,仍未知悔改,持續販售上開仿冒商品,為警二度查獲,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萬元,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於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屢經書面告誡、電話通知,仍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所附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條件,對國家給予緩起訴遷善改過之機會,漠然視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廣告看板3面,標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販售價格,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二、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查獲數量│├──┼─────────┼────────┤│1│仿冒「adidas」服飾│120件│├──┼─────────┼────────┤│2│仿冒「puma」服飾│300件│├──┼─────────┼────────┤│3│廣告看板│3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查獲數量│├──┼─────────┼────────┤│1│仿冒「adidas」服飾│872件│├──┼─────────┼────────┤│2│仿冒「puma」服飾│800件│├──┼─────────┼────────┤│3│仿冒「NIKE」服飾│36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