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T-REX」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明知「T-REX」商標業經 杜大森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遙控飛機、遙控玩具、模型玩具等等商品,現均仍在上開商標之權利期間,非經杜大森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初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T-REX」註冊商標之遙控直升機零組件,再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路,使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exky016」拍賣帳號及密碼,於該拍賣網站上,藉由張貼上開仿冒商標產品照片之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標購。嗣於100年12月2日下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之鐵皮屋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T-REX」商標之商品等物。
二、案經杜大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葛禮義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7張、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真品及仿冒品比對照片、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及被告所販賣標示有「T-REX」字樣之商品扣案可證(詳如附表所示)。而觀察扣案被告所販賣遙控直升機零組件等商品上,所標示之「T-REX」字樣,確與告訴人杜大森註冊之「T-REX」商標字樣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其行為亦係在持續狀態中,是其所為應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透由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手段;已婚,之前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亦有打零工,後因小孩發展遲緩時常要做復健,遂在家做網拍並幫玩家修理遙控飛機賺工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仍負擔數十萬元卡債,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國中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於非短時間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T-REX」字樣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非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販賣之遙控直升機零組件商品(包括仿冒「T-REX」商標之商品)上,標有「ALZRC」字樣,與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遙控飛機、機器及工具機等商品,現均仍在上開商標之權利期間之「ALIGN」商標近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是以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並應考量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89、2262號判決參照)。而觀察「ALZRC」字樣與「ALIGN」商標(見本院卷第35頁),2者均由5個英文字母組成,然其中僅有2個英文字母相同(即AL),其餘3個英文字母均顯然不同,且「ALZRC」字樣與「ALIGN」商標均各有不同之字母變化、設計風格,2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顯然差異,並無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ALZRC」字樣與「ALIGN」商標難認屬近似之商標,縱使用於相同商品,亦與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如附件扣案證物明細表證物編號1、6、7、8、9(其中印有「T-REX」字樣之藍色標籤者)、10(除盒裝外之印有「T-REX」字樣標籤者)、11(其中10小包印有「T-REX」字樣之標籤者)、12、13、14、16、17、18、19、20(其中6個印有「T-REX」字樣之標籤者)、21(其中5個印有「T-REX」字樣之標籤者)、22、23、24、25、28、31、34、36、39、45、47、48、49、51、53、54、56、57、59、61(其中6小包印有「T-REX」字樣之標籤者)、62、63、65、69、70等所示印有「T-REX」字樣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