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衛生署已拒絕賠償,此有衛生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明載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21日,因此,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日期應在94年10月21日以後才正確。被告竟罔顧醫師法第6、7條規定,堅持違法行政,在發給原告之醫師證書載明日期為94年9月14日。依醫師法第7條規定,醫師證書日期要在考試院及格證書日期之後,再依同法第6、7條規定意旨,持考試及格證明文件向被告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醫師證書。而依一般醫師之印象,醫師高考多在每年8月舉辦,拿到考試及格證書需至同年10月底,被告罔顧法條,硬將醫師證書日期植為9月,究其目的,乃在造成醫師記憶錯誤,以達成製造各縣市衛生局濫罰醫師之機會。因被告前開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於100年9月19日聲請更換醫師職業執照,遭嘉義縣政府以原告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辦理執照更新,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起訴狀誤植為第8條之1)為由,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致原告遭受違法栽贓之精神壓力;原告為對嘉義縣衛生局處分提起訴願,受有書寫、寄送訴願狀之金錢、時間勞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核發給原告之醫師證書上記載日期為94年9月14日,日期在考試院94年1月21日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前,違反醫師法第6、7條規定,導致原告誤記日期,遲至100年9月19日始聲請更換醫師執業執照,而遭嘉義縣政府依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2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為由。
四、依原告起訴主張,其遭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2萬元受有精神壓力,為提起訴願而書寫、寄送訴願書受有金錢、時間勞費損害等情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均係源自嘉義縣政府本於醫師法第8條第1項、27條,以原告未於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辦理執照更新,對於原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所致,與被告機關核發醫師證書記載日期為何並無直接關係。此外,依卷附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上之記載可知,該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末尾記載日期雖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但上開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於生效日期欄已明載:「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此項。則自原告持有前開證書起,至100年9月19日原告向縣(市)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日為止,歷時將近6年,對於其醫師考試及格生效日及醫師證書日期均為94年9月14日當無不知之理。再,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一、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五、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具專科醫師資格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專科醫師應檢具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醫師法第8條第1、2項復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再參照卷附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衛生局100年9月26日行政裁處前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因事實欄記載:「...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未依規定向本縣衛生局辦理更新執業執照(有台端執業執照可稽)...」等情,及原告自陳係於100年9月19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等語可知,原告對於其在持有之執業執照6年效期屆滿之前即需辦理更新之情早已知悉。當此情形,原告仍遲至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始向嘉義縣政府申辦執業登記更新,因而遭受裁罰,依首開說明,難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記載日期為何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主張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機關賠償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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