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奇係指南客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912號公共汽車)沿新北○○○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時30分許,在新北○○○區○○路○段○○巷口之公車停靠站停車載客,告訴人 陳江蘭英 上車後,被告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駕駛於靠站上下乘客時,需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係老年人,行動較為緩慢,尚在尋找座位中,並未坐定或站穩,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背部挫傷、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以面額新臺幣12萬元、發票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票號:ED0000000、發票日102年8月7日之支票1紙,於102年8月13日當庭給付),有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