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逸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算良好,且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情;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謝逸晟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52、4407、44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逸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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