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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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12月10日」,補充為「106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上午
9時許經 張舜堯 發現遭竊前);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張堯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刪除「張堯舜訴由」5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走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尚有搶奪、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行竊之安全帽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自由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雖辯稱已丟棄於基隆市西定路某處(被告107年4月28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第4頁正面、第34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陳皓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萬里區工寮(詳址不記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榮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6年12月10日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身邊未攜帶安全帽,且見張堯舜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取下竊取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數日後丟棄於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邊。嗣經張堯舜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堯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堯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