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0號原告 張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黃萍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48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開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9日。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傳真陳述書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所騎機車停放安和路1段100號旁,舉發本人之員警並非在102巷口,而是在安和路1段108號左右處理交通事故,當時員警並沒有站在路口,說是目視發現,與事實不符,當時跟警察一再說明,警察不予採信,所以才拒絕簽收告發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交通違規現場攔停舉發拒絕簽名收受案件,有關原告陳述略以:「當日本人前往安和路1段100號美育音樂教室拿取衣物1件,警察先生告發內容本人認為與事實不符,所以拒絕簽收,並告知警察先生要申訴」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係於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目睹發現違規人(即原告)騎乘HSH-465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內(西往東)未遵行方向行駛,當場依法指揮靠邊停車,且告知違規事實、確認違規人駕照個資暨HSH-465號重機車資料,然違規人(即原告)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於舉發通知上簽名確認並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現場明確告知違規人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處所及法律權益,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已現場告知,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106年8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106年11月15日),爰被告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6年11月28日北市警案分交字第10637295000號函、舉發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舉發採證光碟結果:「0000-00-000000檔案(2017/07/20/11:25:37)原告:我去幫人家拿東西啦。員警:這個汽車的還你,阿你的駕照麻煩一下。原告:我的汽車駕照。拜託拜託,能不能網開一面。我就這麼一點點路ㄟ,我不知道。員警:因為我在這邊看到你就是從裡面這樣逆向騎出來啊。原告:我就停在那裏,我去那邊拿東西,我幫別人拿這個東西一下。可以嗎,拜託一下,網開一面。因為我匆匆忙忙的拿一下東西。員警:你這邊逆向行駛,我還是要依規定給你作告發。原告:這個這個不是有心之過阿,我匆匆忙忙的,我第一次來這邊。員警:匆匆忙忙的,因為單行道就是不可以這樣子。原告:那你能夠勸導一下嘛,對不對。員警:ㄟ,我這邊看到就是你的違規事實就是逆向行駛啊,所以我這邊可能就是只能依規定作告發。原告:我是從裡面。員警:我看到你就是從巷內這裡出來的。原告:沒錯沒錯。員警:所以先生你不用跟我,如果你今天是從那邊過來的,我根本不會攔你。原告:那沒有錯。員警:但是你確實就是巷內這樣子逆向出來嘛。原告:那你能不能。(2017/7/20/11:28:5員警開單)原告:我是覺得這也未免矯枉過正,你做警察的,你應該是先以勸導,對不對,我是明明停在這個地方(原告手指向後方路口),我是停在100號這邊,我幫人家拿一個東西,我沒有注意到這一個方向,對不對。(2017/07/30/11:28:50至11:30:18員警持續開單中)原告:我要求你在這邊(指舉發單上),我要申訴。你要在這邊逆向行駛,在這個路口。員警:沒關係,我等下單子,等下單子會給你,你去監理站作申訴。原告:不是,你這邊,你這個敘述,是在路口。員警:你確實,我這裡有註記齁,你在安和路一段102巷口這邊逆向行駛,我看到,先生我看到您就是從巷內這邊騎出來,所以我才會攔你做舉發。原告:不是巷內,是在巷口,我要你寫巷口。員警:先生沒關係,我現在跟你講你的權益。單子會給你,你如果覺得說你是從巷口,你堅持覺得說你是從巷口。原告:我是在巷口,事實就在巷口。員警:那你覺得說你沒有,你並不是逆向行駛,你可以去作申訴。原告:我是要申訴,所以你這邊要寫。員警:沒有,先生我先跟你講正確的申訴流程,等下單子會給你,你可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申訴。原告:我知道,這個不用你講,我只是要求你在這邊。員警:來,這邊請你簽名。原告:沒有,你這邊要寫在路口。員警:先生,我這裡有寫102巷口,所以你不用跟我吵這些。
原告:不是,我沒有跟你吵,我是,這是我的權益。員警:你的權益你去監理站作申訴那才是正確的。原告:那你要寫在這上面。員警:我這個上面我有註記了。原告:你沒有註記。員警:我寫在102巷口嘛,對不對嘛。原告:巷口,那你說逆向行駛,你要在路。員警:對嘛齁,但是你確實是逆向行駛沒有錯啊。原告:我那邊路口出來。員警:好,那我註記方向好不好。原告:好。員警:我就註記你從102巷口出來。原告:路口路口,要路口。員警:我就是以,先生,我就是以。原告:我停在路口。員警:我以我看到的事實來作舉發。原告:對,我就停在這個地方,我在這個地方。(手指向後方)員警:來,102巷往安和路方向。來,你這邊做簽名。原告:不是,路口。員警:先生,我再請問你一次,你要不要簽收?原告:我要簽收,我簽收,但是我要事實。員警:是,但是先生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原告:我要事實。員警:我全程有錄音錄影。原告:你沒有關係,錄音錄影。員警:沒關係,先生,我等下撿,你這邊請你做簽收。原告:你要寫,你要幫我寫路口。員警:先生,我們這公文書不是你要寫怎樣就寫怎樣,我只能以我自己看到的事實作告發齁。原告:我事實是在這裡啊。員警:我事實看到的就是你從102巷這邊逆向行駛出來。倘若說,先生,倘若說你今天真的在路口,我也不會去誣賴你,我也不會去誣賴你。原告:對,我是不是在路口?員警:我說如果以今天是從路口這裡過來我是不會去誣賴你的。原告:我是在這一個路口,我是從這邊過來。員警:好,先生,我再跟您講一次,請您這邊幫我作簽收。原告:我簽收是要事實啊,我要事實。員警:這個是事實沒有錯,我看到的事實是這樣。原告:我的事實。員警:那先生你認為的事實,你可以去監理站作申訴。原告:但是你要寫在這裡。員警:因為,因為,跟你講一下,這個公文書不是你認為怎樣寫我就要怎樣寫,我這邊寫的是我看到的,你認為你的事實,你去跟監理站作申訴,他一樣會交辦下來,我會再敘明是什麼狀況回覆給他,好不好。原告:你認為。員警:先生,我就跟你講了,告發單這是我製作的公文書,所以是以我看到的為主,那你認為的違規事實,你可以去跟監理站作申訴,這個是你的權益,我沒有說你不能作申訴,單子等一下會給你,這樣有了解嗎?原告:你要寫102巷口。員警:我就說了,我這裡有寫違規地點102巷口,我這邊都有寫,好不好。原告:違規地點,但是違規的事實我是在這個路口出來。員警:先生,我不希望再跟您一樣的話講那麼多遍。原告:我也不希望跟你講,我現在講的是事實。員警:我這張公文書,是我看到的事實,那你認為的事實,你可以去跟監理站作申訴,假設監理站認為說先生你講的對,你講的是真的,他一樣會把這張單據作撤銷。原告:他憑什麼,他為什麼。員警:因為監理站是裁罰機關。原告:對,那他就憑我講的話。員警:你可以去作申訴嘛。原告:我講申訴的話,我事實是在這個路口。員警:先生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原告:我很冷靜。員警:我現在跟你講正確的,你一直在跟我盧說就是怎麼樣,這個公文書,我就跟你講公文書這個是我要寫我看到的東西,那你認為說我今天沒有違規,我今天是從這個什麼,喔你說你停在這裡出來或什麼的,那你可以去跟監理站作申訴。原告:但是你事實不是這樣子,你寫的不是這樣子啊。員警:先生,你聽我講嘛。原告:你的意思是說我是從裡面出來。員警:先生先生,我們現在這樣子講好不好。你現在是不是,你的想法跟我的想法不一樣,是不是?原告:對,因為是事實,我講的是事實。員警:那我表達了好不好,這個是我看到的事實,這個是我認為的,我的想法。原告:沒有,你應該。員警:那你申訴是你的想法。原告:對,你應該要聽我,我是在這一個(不清楚)路口。員警:先生,我就是有看到,要不然我不會。原告:你看到。員警:我不認識你,我也沒有必要特別去。原告:你看到你認為我是從裡面一路逆向出來。員警:先生,先生,我這樣講好了啦,我這樣講好了啦。如果你一開始都覺得你就是沒有違規的話,你為什麼一開始要跟我求情,求我不要開你單。原告:因為你已經。員警:我都有錄音錄影嘛對不對,那你。原告:你不能這樣講喔,對不對。員警:好,沒關係,先生。原告:我在跟你講,求情是求。員警:先生,先生,其實我們兩個現在在這裡講沒有結果啦,你就去監理站申訴,他一樣會有公文來,我一樣會製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周義峰 證稱:「當時我在安和路1段102巷口處理交通事故,看到原告在102巷逆向行駛至巷口,我將原告攔下,告知他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當時原告聽到我要舉發向我求情,希望我不要舉發違規事實,但我仍依職權予以舉發,舉發後原告開始向我表示他只是停在巷口並未違規,不應開單,我告訴原告我確實有見到他從巷內逆向騎出才依規定告發。安和路102巷約有500公尺,我看到原告是在信義路四段199巷過來至安和路102巷口這一段。」、「我當時確實站在巷口處理交通事故,有親眼見到原告逆向騎出,原告所陳與事實明顯不符。」、「我在安和路一段102巷口旁邊的門牌是
104、106號攔查原告,攔下原告後請他往路邊停靠,才予以舉發,我確實有目睹,且當時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計程車司機也有看到,在原告與我辯解沒有違規時,計程車司機也說有看到原告從巷口騎出來,但原告已經離開了。如果原告從100號騎過來,那就是北往來的方向,我不可能把他攔下來,說他是102巷逆向行駛。」,並當庭製作現場圖經兩造表示無意見附卷,且提出現場照片4張在卷,原告並當庭自承系爭違規巷道係東向西單行道等語。而證人周義峰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與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舉發情形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雖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攔地點無法看得到系爭違規巷道內之行車狀況云云,然原告於受警攔停之初,即要求員警網開一面,並表示就這麼一點點路等語,顯見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於舉發時及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原告逆向行駛之情形相符,堪認證人確有目堵原告逆向行駛之情形甚明,是以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係在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應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否則即難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查本件員警舉發當時,原告雖認自己未違規拒絕簽收舉發件通知單乙節,為原告為起訴狀所陳稱,惟員警已當場告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並記載其拒收事由為原告認為自己未違規不願簽收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通知單上,有上開舉發理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影本在卷可憑,舉發程序合於上開規定,自視為原告業已收受。然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106年8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106年11月15日),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裁罰基準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予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依裁罰基準細則,對原告處罰鍰1200元,併計違規定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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