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火金業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死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其上載明被告於107年6月6日因死亡出監,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被告張火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於103年8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火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65,000元之代價向 郭登科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328.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火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4時許,在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公克)與 周玉梅 施用。
三嗣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00只、手機6支、現金8萬6,000元等物。詎張火金因斯時係通緝犯,為規避刑責,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43分起,迄至翌日17時31分許,迭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警員詢問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沈金華」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1至11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沈金華」之署名及指印共52枚,並在附表編號11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人結文上,偽造「沈金華」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沈金華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火金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周玉梅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張火金之尿液經鑑驗後,│││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驗│││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且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檢│││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5年1月20││││日調查筆錄、105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內10││││5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內105年1月21日證人具││││結結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簽名署押26枚、指印署押共2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349.68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00只,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張火金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周玉梅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報告意旨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容有誤會。另本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雖持有上開毒品,然未有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所涉罪名│├──┼─────────┼───────────┼─────────┼─────┤│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執行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刑法第217│││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條第1項偽││││││造署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備考欄│署名13枚、指印13枚│刑法第217│││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條第1項偽│││表、證明書│││造署押│├──┼─────────┼───────────┼─────────┼─────┤│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初步鑑驗結果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7│││山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條第1項偽│││鑑驗報告單│││造署押│├──┼─────────┼───────────┼─────────┼─────┤│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7│││山分局105年1月20日│││條第1項偽│││調查筆錄│││造署押│├──┼─────────┼───────────┼─────────┼─────┤│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7│││山分局105年1月21日├───────────┼─────────┤條第1項偽│││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造署押│││├───────────┼─────────┤││││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指認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7│││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條第1項偽│││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處│指印1枚│造署押│├──┼─────────┼───────────┼─────────┼─────┤│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7│││果│││條第1項偽││││││造署押│├──┼─────────┼───────────┼─────────┼─────┤│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檢者簽名欄│署名1枚│刑法第217│││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條第1項偽│││尿液檢體委驗單│││造署押│││││││├──┼─────────┼───────────┼─────────┼─────┤│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署名2枚、指印2枚│刑法第217│││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第1項偽造│││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押│││、告知親友通知書││││├──┼─────────┼───────────┼─────────┼─────┤│10│本署105年度偵字第│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刑法第217│││1252號卷內105年1月│││條第1項偽│││21日訊問筆錄│││造署押│├──┼─────────┼───────────┼─────────┼─────┤│11│本署105年度偵字第│證人欄│署名1枚│刑法第216│││1252號卷內105年1月│││條、第210│││21日證人具結結文│││條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