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鋐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5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嘉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院依法於109年10月19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至109年11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因起算20日之末日109年11月8日為假日即星期日,故上訴期間延至109年11月9日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09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