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807號原告即聲請人丁○○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呂奕賢 律師被告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07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807號案件審理,因被告腦幹出血,現為植物人狀態,有意識障礙、四肢無力、吞嚥困難,日常生活全仰賴專人全日照護,為此聲請由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被告現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本院經通知被告之母甲○○、被告之姐姐乙○○,其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依聲請人即原告所述,被告之母甲○○長期居住日本,被告之姐乙○○則住臺灣且知悉被告之狀況,顯見其有能力代理被告為訴訟程序,且其係被告之至親,應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爰選任關係人乙○○為被告丙○○於本案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