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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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國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聲字第914號、108年度執字第3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國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自新法實施一罪一罰,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出現情輕法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各級法院開始考量符合數罪併罰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時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於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避免刑罰過重,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罰後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又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為例,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一罪一罰而衍生刑罰過重之情形,針對輕微罪者所裁定執行刑卻數倍於法定制度,有「重罪從輕」、「輕罪從重」之刑罰裁量,更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期待。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對於社會危害非重,侵害亦趨輕微,相對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所危害社會安全、治安、侵害社會程度相對較重之高度危害行為,有如雲壤之別,懇請本於慎審,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之裁定及自新之機會,將原裁定撤銷重予抗告人較適當之刑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之範圍(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二)由上足認原審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部分犯罪先前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況抗告人除本件聲請案件外,尚有其他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本次7案共犯32次詐欺取財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觀之原審裁定就上開7案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況抗告人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案件,實為販賣毒品罪之案件,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則為施用毒品罪之案件,均非與抗告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類型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賴妙雲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4日│107年6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78號│107年度偵字第93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107年度易字第1771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確定│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號│年度執字第4217號│││├───────────┤│││編號2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犯罪日期│①107年2月11日│①106年6月17日│││②107年5月30日│②107年1月16日│││③107年5月28日│③107年1月19日││││④107年1月22日││││⑤107年1月3日││││⑥107年1月20日││││⑦106年12月22日││││⑧107年1月4日││││⑨107年1月11日││││⑩107年1月13日││││⑪107年2月24日││││⑫106年12月6日││││⑬106年12月30日││││⑭107年6月12日││││⑮107年7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3號等│107年度偵字第93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號│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71號等│107年度易字第1771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易字第1771號)│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等│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等││││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確定│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217號│年度執字第4217號││├───────────┴───────────┤││編號2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5│6│├───────┼───────────┼───────────┤│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①107年2月10日│①107年6月20日│││②、③107年3月2日(共2│②107年6月28日│││罪)│③107年6月14日│││④107年4月5日││││⑤107年4月20日││││⑥107年5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3號等│107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107年度偵字第31223號│││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71號等│107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等│107年度簡字第1570號││││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確定│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217號│年度執字第3795號││├───────────┼───────────┤││編號2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期徒刑1年│└───────┴───────────┴───────────┘┌───────┬───────────┬───────────┐│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3罪)││├───────┼───────────┼───────────┤│犯罪日期│①107年10月7日││││②、③107年10月8日(共││││2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0月8日至9日及││││漏載罪數)││├───────┼───────────┼───────────┤│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23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確定│108年1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95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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