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 彭丁財
彭碧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彭林春 於民國59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彭林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彭林春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訴請彭林春返還系爭土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彭林春超限利用土地應改正實施造林,彭林春未遵期改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與彭林春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二、前案判決確定後,彭林春明知系爭土地應全面造林,詎彭林春於97年間竟擅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果樹刈除,改種茶樹,並違約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鐵皮屋、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情節重大,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7年10月27日函核定彭林春限期拆除鐵皮屋、剷除茶樹並完成全面造林,因彭林春未遵期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彭林春終止系爭租約。惟彭林春已於101年2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由上訴人繼承,彭林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上訴人前以104年5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彭林春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亦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及於105年11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造林樹種為梨、蘋果、柳杉、松木等樹種,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即屬違約,與種植銀杏或 肖楠 無關,且銀杏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列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修正規定(下稱系爭造林樹種表)表列之獎勵造林樹種;又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國有林班地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下稱處理計畫)內之土地,依處理計畫必須限期改正完成全面造林,關於非陡坡農用地30%造林之標準,系爭土地無適用餘地。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楊○○換約續租之情形,辯稱上訴人改種方式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然其二人承租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鄰地,且非屬超限利用地處理計晝之土地,不得比附援引。又系爭鐵皮屋範圍超過容許搭建30坪工寮之規定,亦屬違約。
四、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A、B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之茶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機關為林務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亦非出租人,自不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者,仍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其與管理機關為上下級機關而各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則林務局90年9月6日90林政字第901616955號函以所屬機關為是類財產之實際管理使用者,得由所屬機關以實際管理者資格起訴之見解,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相違,不得以上開函文認定管理機關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逕以其名義起訴。
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彭林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彭林春於101年2月19日死亡,此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豐原博愛郵局存證號碼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彭林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不合法。彭林春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7年間刈除果樹,改種茶樹,上訴人於104年5月、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銀杏及肖楠逾1千株,並以每公頃混植600株造林木,銀杏及肖楠均為法規及林業主管機關列為獎勵造林樹種,較系爭租約約定之造林樹種(梨及果樹)更符合造林目的,且系爭土地亦有自然成林之林地可計入造林面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造林面積已逾租地面積30%,乃符合系爭租約造林之約定,並無違約。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陡坡農用土地,況縱認系爭土地為陡坡農用地,處理計畫中亦未表明陡坡農用土地需完成全面造林,且林業主管機關於91年處理計畫核定後已放寬標準,種植茶樹乃為被上訴人所許可,僅需完成30%之造林或於茶園內每公頃混植造林木600株,即不違反造林目的,訴外人盧○、楊○○就緊鄰系爭土地之訴外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契約時,即均採此標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不同處理,違反公平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另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並未規定工寮面積,系爭租約亦未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並非事實。
三、林務局固曾以97年10月27日林政字第0971618253號函限期彭林春於2個月內剷除茶樹、完成全面造林工作,然直至105年11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言詞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並不行使權利,參之被上訴人同意與訂有相同造林租約及相同改種方式之鄰地承租人楊○○、盧○換約之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租約終止權,應認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A、B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之茶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8元,暨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彭林春前於59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原審卷第151-159頁)。
彭林春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訴請彭林春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通知
彭林春超限利用之部分土地應改正實施造林,及於88年1月7日以彭林春未遵期改正實施造林為由,以梨山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通知彭林春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立之上開契約,均不合法,被上訴人與彭林春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彭林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經原審另被告 賀凱民 於104年6月10日收受。
㈤彭林春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9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改種茶樹。
㈥彭林春於101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彭丁財、彭
碧英,被上訴人與彭林春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4年5月、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茶樹間隙種植銀杏、肖楠。
㈦彭林春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占有系爭土地上
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舊鐵皮屋、編號B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新鐵皮屋、編號C面積
4.23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均為彭林春興建,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彭林春,彭林春死亡後,由上訴人彭丁財、彭碧英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有權提起本件
訴訟?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違規種植茶
樹為由向上訴人彭丁財、彭碧英之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按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倘系爭土地因屬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確由上訴人直接管領,依上說明,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並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之機關,並非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又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業務執掌範圍,確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有林務局90年9月6日90林政字第90161695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官網「林管處介紹/歷史沿革/轄域分布」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85頁、第112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逕以其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彭林春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彭林春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惟仍繼續占有使用承租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彭林春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彭林春於101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及上訴人於104年5月、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銀杏、肖楠;並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4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面積117.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丙面積119.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丁面積24.8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戊面積123.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面積7.86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面積
15.21平方公尺之水塔)、在附圖編號C面積11,886.87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有茶樹及編號D面積881.05平方公尺之自然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67頁),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分別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彭林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及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茶樹,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上揭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造林之種樹為梨、蘋果、柳杉、松木,第8條第2款及第3款則約定:承租人如有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是彭林春與被上訴人於定期租約於68年9月30日屆滿後,系爭租約雖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開約定並未隨同變更,上訴人因繼承而與被上訴人繼續系爭不定期租約,於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前,兩造自均仍受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拘束。系爭租約第5條既已明確約定「造林種樹:梨、蘋果、柳杉、松木」,則承租人造林使用自僅得種植梨、蘋果、柳杉、松木等樹種,茶樹、銀杏、肖楠均非系爭租約約定之造林使用樹種,已屬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間修正之「獎勵造林樹種表及每公頃栽植株樹基準表修正規定」(見原審卷第351-35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見原審卷第443頁至第446頁)所示,茶樹均非前述樹種表所列之造林樹種,顯見茶樹並非造林樹種至明。則彭林春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果樹刈除,改種茶樹,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繼承後仍繼續維持種植茶樹,且迄今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地上物,自屬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違規種植茶樹及第8條第2款不依期限完水土保持、第3款擅自擴墾之約定甚明。上訴人雖抗辯其在系爭土地種植銀杏、肖楠逾千棵,造林面積已逾租地面積30%,並未違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造林逾租地面積30%即可,且系爭租約第5條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僅得種植梨、蘋果、柳杉、松木等樹種,茶樹並非系爭租約約定造林使用之樹種,已如前述。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6條第1項「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間伐,林務局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之規定,係指林務局因應情勢變更或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或指定造林人應造林之樹種。此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林務局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依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為能使造林樹種能適地適種,考量樹種特性、木材性質,並參酌樹種經濟價值及環境保育為綜合評估,而得以該要點之規定作為租地承租人造林樹種之選擇。惟林務局既未修改或指定本件造林樹種,系爭租約並無任何修改,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列樹種為栽植,則上訴人是否種植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所列銀杏、肖楠等樹種,即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無涉,且上訴人自認未全面造林,亦與系爭租約有違,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基上,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承租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以承租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而終止系爭
租約,固以詳如前述。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28日以存證號碼對彭林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賀凱民於104年6月10日收受,系爭租約於斯時已生終止效力云云。惟彭林春於101年2月19日死亡,自其死亡時起,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繼承,而由兩造繼續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僅向已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之彭林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於105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彭丁財、於105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彭碧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生效日之105年10月22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起,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同意與租約及使用土地狀況均與上訴
人相同之相鄰土地承租人盧○、楊○○換約,卻拒絕與上訴人換約,違反平等原則,且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終止權,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性質上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租約當事人本即有是否締約、與何人締約之自主決定權,且契約內容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下,亦得自由決定之,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國家行政機關,亦不完全排除前述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機關考量行政目的,仍得本於機關之裁量權為自主之決定,法院應予尊重。系爭土地縱與盧○、楊○○所承租之土地相鄰或相近,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5萬9303.48平方公尺、屬山區地形極不規則之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見原審卷第14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47頁地籍圖謄本),縱屬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其坡度、地形、位置亦有相當程度之差距,而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或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11-17頁),應收回全面造林,故而拒絕與上訴人換約,此乃被上訴人為達行政目的本於機關職權所為裁量,要難逕認被上訴人與盧○、楊○○換約,拒絕與上訴人換約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又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於彭林春於97年間違約種植茶樹後,即於97年10月27日以林政字第097161825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彭林春返還林地案件,應拆除違規工寮至符合規定面積時間縮短為1個月,並限2個月內剷除茶樹,完成全面造林工作(見原審卷第37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彭林春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後,已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將以承租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為由,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嗣後未積極為收回土地之舉措或提起訴訟,然此至多僅屬單純沈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何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終止權之積極行為,而被上訴人與盧○、楊○○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毫無干涉,被上訴人與盧○、楊○○間如何處理渠等間之契約關係,要不足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如何處理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盧○、楊○○,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盧○、楊○○之租約部分,因被上訴人與盧○、楊○○間之租約,與兩造間系爭租約無關,已如前述,故無傳訊或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基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彭林春於97年間違約種植茶樹,
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繼承後,迄今仍存在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地上物及茶樹,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自該日起消滅,系爭租約已不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茶樹剷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山區,鄰台8線,地處偏僻,周圍多為茶樹或果樹,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茶樹、銀杏、肖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5-26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森林區內國土保安用地,不需要申報地價,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衡以系爭土地前述坐落位置、附近並無工商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採收茶葉銷售獲利所受利益非輕等情,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歷年公告地價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8元(計算式:13,178.25平方公尺18元5%1/12=9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茶樹剷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