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2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廖昱豪相對人 張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220,000元、新臺幣3,7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18,892,457元及美金127,243.9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08年1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實際欠款為新臺幣18,892,457元。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