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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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麗華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4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補摺業務,因 林畇秀 於同日14時28分,將其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Burberry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遺忘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上方處,鄭麗華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其在該自動櫃員機旁之補摺機辦理補摺時,將之置入自己包包內,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林畇秀返回上址尋找太陽眼鏡時遍尋不著,報警調取銀行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畇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林畇秀及證人 蘇嘉音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鄭麗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0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畇秀、證人蘇嘉音於108年1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林畇秀、蘇嘉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畇秀、蘇嘉音均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放入自己包包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眼鏡,以為是老花眼鏡,看不是又把它放下,伊係撿到眼鏡,當下要拿到櫃檯給行員,自己的習慣有東西就先放進包包裡面,自然就把眼鏡放進去,且行員一直跟我聊天而忘了,回到辦公室後,原本想要拿到保安隊,出辦公室時碰到同事,他看到我問我要外出嗎,我說眼鏡在台新銀行撿到忘了交,要交到保安隊,同事建議要拿去轄區派出所,我想下班後就送去派出所,因下班太晚沒送去,且伊於隔天上午已經送到派出所,該太陽眼鏡也不適合伊,且晚上也不能戴,伊無侵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72頁)。然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14時28分,將其所有之太陽眼鏡1
副,遺忘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上方處,而被告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台新銀行辦理補摺業務,明知該太陽眼鏡為他人所有,竟將該太陽眼鏡置入自己包包內而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畇秀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侵占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其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當庭勘驗台新銀行設置在自動櫃員機、補摺機及櫃檯上方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65、66頁),堪認被告於當日14時31分43秒,走至提款機旁之補摺機,將其子 林呈緯 之存簿放入補摺機,於同日14時33分14秒將原置於自動櫃員機上之太陽眼鏡移至補摺機上,再放入其包包內,於同日14時34分36秒手持存摺至櫃檯交予行員,行員於同日14時35分32秒拿1本存摺給被告,被告觀看後即將存摺放入包包內。依此,被告見自動櫃員機上放有太陽眼鏡,且查悉非老花眼鏡後,已認識到該太陽眼鏡屬他人遺失之物品,且自其取得位置以觀,亦可推知應係他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時放置該處,於使用自動櫃員機後忘記取走而遺失在該處之物。而被告從自動櫃員機上方將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拿至補摺機上方時,當下無人接近自動櫃員機,且依該太陽眼鏡之外觀及形式,已足以判斷該太陽眼鏡並非銀行所提供之老花眼鏡,即可將之放回原處,自無必要將該太陽眼鏡放在補摺機處;又被告將太陽眼鏡從補摺機取走之目的,如係欲交予櫃檯行員,實無必要將該太陽眼鏡放入自己隨身包包,仍得以手持方式,直接交予櫃檯行員;另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照片具有相當體積,有該太陽眼鏡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5、37頁),被告將該太陽眼鏡放入自己手提式包包內,位置顯而易見,且被告於同日14時34分36秒將存摺交予櫃檯行員,行員於同日14時35分32秒再將存摺交予被告後,被告亦將該存摺放入自己隨身包包,被告即可發現該太陽眼鏡仍在包內,實可將該太陽眼鏡取出交予櫃檯行員,惟被告仍未將該太陽眼鏡取出交予保全人員或櫃檯人員,而於辦理補摺結束後,於同日14時38分25秒許逕行離開現場,顯有將該太陽眼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辯稱:伊拿到太陽眼鏡後,以為係老花眼鏡,後來發現不是,即將之放回補摺機旁,因該存摺已滿,欲至櫃檯更換存摺,且保全人員離伊較遠,想說順便要將太陽眼鏡拿去交予櫃檯人員,便將太陽眼鏡放入包包內,而進入銀行後,因抽取號碼牌,等了約3、4個後,又和櫃檯人員聊天,一時年紀大,便忘記太陽眼鏡仍在其包包內云云(見偵卷第13、60、62頁,原審卷第152、154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尚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14時30分25秒,將其太陽眼鏡遺留
在自動櫃員機上方,且在車內找不到太陽眼鏡後,旋於同日14時39分29秒許,返回自動櫃員機旁找尋其留在該處之太陽眼鏡,因未能尋獲,遂找銀行人員一同至自動櫃員機旁查看,並請台新銀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又於同日15時30分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下稱民生路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後,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後某時,與告訴人至台新銀行觀看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乃被告持其子林呈緯之存摺至該銀行補摺,且在補摺同時將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置入包包內而取走等情,業據⑴告訴人即證人林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離開之後多久才發現沒有把眼鏡拿走?)因為我車子停在銀行對面,發現眼鏡不見時有在車子裡面找約3到5分鐘,發現不見,我就趕快下車,應該5分鐘左右。」、「我車上找不到,我想說會不會放在提款機那裡,我馬上折回去,我就去問櫃檯跟保全有沒有發現1支太陽眼鏡,服務台小姐跟保全大哥跟我說剛剛有看到,他們彼此以為他們其中1人收起來,結果他們沒有人收起來,有1個人就說剛剛有1個人把它拿走了,我就講說請他們協助報警,後來他們請經理幫我報警,過沒多久,民生派出所4個警察就過來了,因為他們報的不是侵占,是偷竊,警察以為是很重大的事情,所以來了4個警察,警察後來發現是遺失太陽眼鏡,所以就用侵占罪請我到民生派出所做筆錄,他們講說要調閱錄影帶,要等3點半過後才可以,因為程序及個資法,沒辦法當下就讓我看錄影帶,所以我先去派出所做筆錄,等3點半過後才回去銀行調錄影帶,…銀行的蘇經理就協助我上去看錄影帶,我是親眼看錄影帶的,而且一清二楚,就跟上次在法庭看的一樣。」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5、146頁),經核與⑵證人即銀行櫃檯主管蘇嘉音①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櫃檯主管,保全人員有跟我報告墨鏡遺失這件事,我們就協助處理。」、「我們查詢當時是何人在補摺,…櫃檯小姐表示被告是拿兒子的存摺來補摺,我們就試著聯絡她兒子。」「(隔天早上9點被告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對。被告打電話來要找我,…她就直接說她昨天來我們這邊辦事情有撿到墨鏡,已經拿去還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7年12月6日下午有沒有處理一件客戶遺失太陽眼鏡的事件?)有。」、「我是現場櫃檯的主管,有同仁跟我報告說有客戶在我們的ATM處遺失太陽眼鏡,我就出去看現場的狀況,就有1個小姐跟我反應說,她剛剛有來我們ATM去做交易,有把1個太陽眼鏡放在ATM上面,交易完後她就離開了,過幾分鐘後回來看就不見了,現場遺失眼鏡的小姐就跟我們講說她有遺失太陽眼鏡,請我們協助處理,我想說是否要請警方過來協助,因為遺失的小姐有跟我講說要調錄影帶,看誰拿走她的太陽眼鏡,因為我們現場營業時間沒有辦法看錄影帶,所以我們說先請警方過來協助處理,如果要報案,等我們拿到報案資料後,我們下午結束營業,再協助警方調取報案影像,下午由警方陪同她過來,我們陪同她去看影帶,影帶看出來有人在交易完之後把眼鏡拿走,拿走的客人有到櫃檯去交易,後來我們才發現對方是客戶的母親,我們有試著聯絡這個客戶,但沒有聯絡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頁)。再佐以證人蘇嘉音於同日18時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林呈緯,內容為:「DEAR林呈緯先生,我是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櫃台主管,因電話與您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繫,故用電子郵件通知您,您母親今日有帶您的存摺來我們銀行處理一些事情,因我們有重要的事要再跟她確認,可以麻煩您通知您母親與我們聯絡,謝謝您~蘇嘉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是以,告訴人於該日14時39分29秒許,即已發現其遺留在自動櫃員機上之太陽眼鏡遭人取走,遂委託台新銀行人員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至民生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台新銀行人員取得告訴人之報警資料,旋於下午結束營業,由警方陪同告訴人,在行內觀看錄影檔案,發現係該行客戶林呈緯之母即被告持存摺至補摺機補摺而取走,證人蘇嘉音遂於同日18時3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子林呈緯,試圖聯絡被告等情,顯然警方確係依告訴人指訴及台新銀行監視錄影檔案等證據,循線查悉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繳了(太陽眼鏡)以後警方才發現,跟我說怎麼會是妳…拿眼鏡來,警察是事後才調案子,怎麼會是循線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容有誤解。另被告於翌日即12月7日9時2分11秒許,為與證人蘇嘉音聯繫本案太陽眼鏡事宜,以彰化縣警察局會計室公務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台新銀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證人蘇嘉音告知係其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乙節,固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然被告於12月6日14時33分許,將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放入包包內,並於辦理補摺事務完畢後於同日14時38分許離去銀行,其侵占犯行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於翌日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櫃檯主管,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到你拿去派出所之前,有任何來自
於銀行的訊息,請你把墨鏡歸還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並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子林呈緯,證明林呈緯未將銀行通知之事轉知。查,⑴證人林呈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郵件你有無收到?)…我可以確定我有收到。(你收到的時候,你有沒有同時發現你的手機有很多通未接來電?)有,未接來電有很多通。(你收到這封電子郵件之後,你如何處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看到的。…(你收到這封信之後,你沒有做任何處理?)對。(你也沒有打電話聯絡你母親說銀行在找?)沒有,我當下認為是詐騙集團傳來的訊息,我就直接把它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頁),經核與⑵證人蘇嘉音①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們就試著聯絡她兒子,打電話給她兒子手機不通,家裡電話沒人接,一直聯絡不上,想說還有電子郵件,所以我就發1封電子郵件,提到我是台新銀行櫃檯主管,他的母親今天是不是有來台新銀行,我們有些事情想要跟她聯絡,信中沒有提及墨鏡的事情,但後來都沒有接到任何的回信。」等語(見偵卷第61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才發現對方是客戶的母親,我們有試著聯絡這個客戶,但沒有聯絡上。(客戶叫什麼名字?)林呈緯,因為電話聯絡不到,客戶有留E-MAIL電子郵件,我們試著用電子郵件聯絡他,問他確認是否家人有來我們這邊交易,請他跟我們聯絡這樣。」、「(對方有無回覆電子郵件?)沒有回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堪認證人蘇嘉音及台新銀行人員以撥打電話及發送電子郵件方式,協助警方與林呈緯取得聯繫,惟因證人林呈緯誤認來電者為詐欺集團,遂未接聽電話,且不確定何時看到該電子郵件,因而未能將銀行通知之事告知其母。然警方已依告訴人指訴及調取監視錄影檔案,查悉乃被告將告訴人之太陽眼鏡放入包包內而取走,已如前述,不論證人林呈緯是否知悉台新銀行人員在找其母親,亦或有無將此事告知被告,此部分僅係台新銀行櫃檯主管蘇嘉音事後未能協助警方與證人林呈緯取得聯繫而已,尚無礙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成立。
⒊另被告犯後將該太陽眼鏡交予民生路派出所,有該所拾得物
收據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辯稱:當日下午3時許回到辦公室後整理包包,始發現太陽眼鏡仍在包包內,遇到保安科科長 陳朝清 ,詢問陳朝清應如何處理,陳朝清告知應交至轄區派出所,本想待下班後始送交至轄區派出所,惟於當日加班至晚上20、21時許,心想太陽眼鏡不是很重要的事情,遂於翌日6時許,趁早上至八卦山運動時始拿至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13、60頁,原審卷第70、71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3時2分簽到上班,於17時44分簽到下班,於17時44分簽到加班上班,於同日19時58分加班下班,有被告之卡鐘紀錄查詢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3時2分許簽到上班,於同日14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未經請假程序,至台新銀行為其子之存摺補摺;如其係拿取告訴人所有太陽眼鏡後,僅係忘記交予櫃檯人員,則其於同日15時許返回任職之彰化縣警察局後,仍得依該分局保安科科長陳朝清之建議,立即於上班時間將太陽眼鏡送交轄區派出所,或再度前往台新銀行歸還該太陽眼鏡(被告因不假外出,嗣後遭註記曠職1小時,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彰警督字第1080029956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是被告於上班時間,既已不假外出辦理補摺,亦非不能未經請假程序,而將太陽眼鏡送至轄區派出所);縱使被告當時事務繁忙,無法立即外出至民生路派出所,亦非不能先行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或民生路派出所告以上情。又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有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之職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彰警督字第1080029956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被告縱使不願再度不假外出,亦非不能直接送交該警局之保安警察隊,由該保安警察隊處理。此外,民生路派出所勤務時間為24小時,有值勤人員在值班台受理民眾辦理相關事務,被告長期在警察機關任職,對於上情知悉甚詳,且派出所員警於20時許之夜間,受理拾得遺失物之申報程序,屬例行性事務,毫無困難及特殊性存在,被告仍得於同日19時58分加班完畢後,直接至該派出所送交太陽眼鏡;惟被告在台新銀行將告訴人所有之太陽眼鏡放入其包包後,不論是在銀行櫃檯前、返回警局內、加班後等階段,均遲未撥打電話或將太陽眼鏡送交銀行人員或派出所,多次以「抽號碼牌等候」、「與櫃檯行員聊天」、「忘記了」、「有時候一忙下去上洗手間的時間都沒有」、「不是很重要的事」等詞推託,縱其於翌日6時許,將太陽眼鏡送至民生路派出所,惟其在補摺機前將太陽眼鏡放入包包內,其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即已完成,尚無從卸免其侵占意圖。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⑴證人陳朝清,待證事項為:
被告原欲將眼鏡交給保安隊處理,保安科同事陳朝清建議被告交由轄區派出所。⑵證人 許銘武 (於107年12月7日6時29分許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待證事項為:被告於
107年12月7日清晨將眼鏡送交派出所時,證人許銘武告知於被告將眼鏡送交派出所時,始知拾得人為被告。⑶證人 陳建國 (於107年12月28日19時27分許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待證事項為:承辦員警 許建國 於被告將眼鏡送至轄區派出所前,尚不知何人拾得眼鏡,且被告有告知係受陳朝清建議,始將眼鏡送交轄區派出所(見原審卷第67、90頁,本院卷第78、79頁)。然查,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15時30分前,已至民生路派出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且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後偕同告訴人至台新銀行觀看監視錄影檔案,已知係被告持其子林呈緯之存摺前往補摺而取走該太陽眼鏡,始由台新銀行人員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呈緯未果,再由該行櫃檯主管蘇嘉音於同日18時3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林呈緯,惟仍未能與林呈緯取得聯繫,已如前述,而被告基於侵占犯意,將太陽眼鏡放入自己包包內,並於辦理補摺事務完畢後離去,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則證人陳朝清於被告返回警局後,建議被告應為如何妥適處理,屬犯後處理贓物之事,核與構成犯罪與否無涉;況證人陳朝清未與被告共同前往台新銀行,亦未目睹被告將太陽眼鏡放入包包之過程,被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無從自證人陳朝清之證詞得知。又不論警員許銘武、陳建國個人主觀上自認被告為「拾得人」或「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亦不論警員許銘武、陳建國何時得知被告為取得該太陽眼鏡之人,均屬警員許銘武、陳建國個人之主觀判斷及對案件偵辦進度之掌握狀況,與被告成立犯罪與否無關。另證人許銘武、陳建國於警詢筆錄中,分別將被告自稱其在台新銀行「拾得」太陽眼鏡,及其自稱受陳朝清之建議,而將太陽眼鏡送交轄區派出所等內容,各依被告之陳述而記載在警詢筆錄,亦無必要傳喚證人許銘武、陳建國到庭作證已在被告警詢筆錄中已記明之事項。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朝清、許銘武及陳建國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且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民生路派出所警員 莊佳瑜 ,待證
事項為:莊警員表示告訴人從臺中來,來好幾趟,要求伊包3600元紅包予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的意思,惟伊從頭到尾未承認侵占,出去後想了又想,認為怎麼可以答應要給紅包;莊警員不清不楚要被告包3,600元紅包,顯然陷被告於不義,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心證,需莊警員證明被告從頭到尾與告訴人均未觸及捐款公益團體並和解之事(見原審卷第67、91頁)。然查,告訴人即證人林畇秀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在警察局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是請她捐款3,600元給公益團體,也都講好了,但後來突然改變態度,開始否認。」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1頁),是不論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3,60
0元予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是否為警員莊佳瑜所建議,此部分僅係告訴人於警方偵辦中洽談和解條件之商議過程,與被告成立犯罪與否無涉,且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於偵訊中之前揭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佳瑜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太陽眼鏡屬他人所有而遺失在自動櫃員機之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將太陽眼鏡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2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侵占之太陽眼鏡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提款機上方之監視器(000000000000000.avi):告訴人於
107年12月6日14時28分左右在提款機操作,並將其太陽眼鏡放置於提款機上面,14時30分25秒走出該處所,其太陽眼鏡仍遺留在提款機上面。期間沒有其他人出現該提款機處,14時31分43秒被告走入提款機旁邊的補摺機,放入存簿補摺,於14時32分33秒時翻面再補摺,並將提款機上方的太陽眼鏡拿取放在補摺機上,於14時33分14秒將太陽眼鏡放入其包包裡面,手上拿著兩本存摺(這期間也沒有其他人接近提款機)。14時39分29秒,告訴人返回提款機前並找銀行人員過來提款機旁查看,均未尋獲太陽眼鏡。
二、提款機正前方之監視器(000000000000000.avi):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14時28分左右在提款機操作,並將其太陽眼鏡放置於提款機上面,14時30分25秒走出該處所,其太陽眼鏡仍遺留在提款機上面,期間沒有其他人出現該提款機處,14時31分43秒被告走入提款機旁邊的補摺機,放入存簿補摺,於14時32分33秒時翻面再補摺,並將提款機上方的太陽眼鏡拿取放在補摺機上,於14時33分14秒將太陽眼鏡放入其包包裡面,手上拿著兩本存摺(這期間也沒有其他人接近提款機)。14時39分29秒,告訴人返回提款機前並找銀行人員過來提款機旁查看,均未尋獲太陽眼鏡。
三、銀行行員櫃台上方之監視器(000000000000000.avi):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4時34分36秒拿存摺給行員,被告左手拿著車鑰匙,35分23秒疑似與行員交談,35分32秒行員拿一本存摺給被告,被告看了一下放入包包內,左手仍拿著鑰匙,期間沒有與行員交談,被告有時面向側面,36分45秒至37分18秒被告跟行員交談,37分45秒行員將存摺翻面再補摺,38分25秒行員拿存摺給被告,被告就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