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告 王美吟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戴譙彥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4年8月21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對於本院先前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0(101年9月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新臺幣100元),實際上應為申請證明書費,有無意見(見附民卷第17頁)?㈡、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關於治療臉上黑色素沈澱部分,原告請求金額若干?證據資料為何?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4年8月21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對於本院先前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0(101年9月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新臺幣100元),實際上應為申請證明書費,有無意見(見附民卷第17頁)?㈡、是否不爭執被告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在MYST夜店走廊有持原告皮包揮擊原告
2次,僅爭執被告上開行為未使原告受有傷害?㈢、原告是否在被告為上開㈡行為後,即於同日(101年7月22日)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之後員警接獲報案至被告住處並離去後,兩造是否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一同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兩造在此段期間是否均在一起?㈣、原告於101年7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後至同年月24日下午
2時30分許再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原告是否均在被告住處?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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