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戎志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戎志華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介紹友人 李庭萱 至其任職之機車行修理機車,雙方對於修車費用有爭執,李庭萱遂不願支付部分費用。於104年7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戎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巧遇李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 陳韋成 行經該路段,戎志華為向李庭萱催討債務,乃騎車追逐李庭萱,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李庭萱因前方公車停等紅燈無法逃離之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攔車並強行轉動機車鑰匙,將該機車熄火,因鑰匙勾住機車安全鎖而未而掉落,李庭萱見狀立即拾起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自公車左側逃離現場,戎志華復承前犯意,騎乘機車自公車前方繞過,朝李庭萱機車疾駛而來,停置在李庭萱機車前方,阻擋李庭萱駕車離去,而妨害李庭萱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嗣李庭萱閃避後逃離現場,戎志華仍緊追在後,迨至李庭萱躲進附近警局報案,戎志華始離去。
二、案經李庭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戎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戎志華除對其伸手轉動告訴人李庭萱機車鑰匙之情予以否認,而辯稱未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外,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停置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阻擋在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於104年7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陳韋成,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伊看到被告,被告就開始追伊,因為伊與被告上班的車行有糾紛,伊很害怕就騎車跑走,被告就一直追,騎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被公車擋到,被告騎到伊旁邊用手擋車,並將伊機車鑰匙拔掉,讓機車熄火,因為鑰匙剛好勾在安全鎖的開關上面,所以沒有掉下去,被告將機車停放在旁邊要下車,伊趕快把鑰匙插上去發動騎走,被告看到後又騎車迴轉要撞伊,伊避開後沿著中山路繼續騎,騎到復興路時伊腳撞到停在旁邊的貨車,且被告被後面的車擋住才沒有追上,之後伊騎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峽派出所,後來伊就去醫院就醫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此外,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庭萱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看到被告騎乘黑色機車出現,並跟在李庭萱後方,李庭萱一路騎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被告伸手過來拔機車鑰匙,轉成熄火狀態,鑰匙有掉下來,李庭萱將鑰匙插回去重新發動機車繼續騎,而被告繼續騎到公車前面迴轉至另外一個車道,過來攔李庭萱,李庭萱趕緊閃開並往前騎走,被告則緊追在後,直到李庭萱騎到三峽分局下車報警,被告也不知去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其等歷次證述之時序、重要情節均屬一致,且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又證人李庭萱與被告間雖有金錢糾紛存在,然本案實肇因於被告騎車追趕,導致告訴人須躲進警察局,而非證人李庭萱或陳韋成主動挑釁,難認其等除證述被告有以機車阻擋去路之情節外,另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伸手拔取機車鑰匙而將機車熄火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以左手攔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確有騎車阻擋告訴人機車行進之行為(參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徵前揭證人所述部分情節並無虛捏杜撰,均屬實在,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有伸手阻攔、拔取鑰匙將機車熄火及騎車阻擋等行為,使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受有妨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伸手阻擋、拔取鑰匙及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本案被告係因金錢糾紛,在道路上偶遇告訴人,乃臨時起意追逐告訴人催討欠款之動機,復恣意以上開手段阻擋告訴人離去,漠視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大部分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現在工地上班,每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