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季韓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081號、106年度偵字第14737號、
106年度偵字第1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季韓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管制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凌晨3時36分至5時間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立川 」之成年男子(已故)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若干而持有後,要求友人 陳品逸 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 林宗傑 友人 王士峰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眠床壂」寢具行欲開槍恐嚇尋釁,陳品逸即基於與陳季韓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品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季韓行經王士峰經營之上址「眠床壂」寢具行前時,陳季韓即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停放於寢具行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號、ALB-5282號自用小客車掃射,以此方式恐嚇當時站在車旁的林宗傑及乘坐車內之林宗傑友人 林鈺勛 等人,致林宗傑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惟恐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陳季韓射擊之其中1發子彈,更貫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鋼板,擊中林鈺勛左胸口,致林鈺勛受有左胸槍傷之傷害(陳季韓、陳品逸涉犯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鈺勛於原審撤回告訴)。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鈺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季韓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1至13、15至18、115至118、163至164、219至210頁,偵卷三第14至19、205、209至213、349至352頁,原審卷第29、112至114、133至137、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勛、證人林宗傑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43至146、176至178、210至21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告訴人林鈺勛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傷口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身彈孔照片、被告陳季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品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槍枝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0至183頁,偵卷二第29、37至55、57、58至62、129至130、147至158頁,偵卷三第26至30、81至83頁,偵卷四第176至180、182至186頁),並有扣案之作案槍枝、子彈及彈殼等物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陳季韓到案後,帶同司法警察至新北市○○區○○路○○○號聖德宮停車場內取出之改造手槍1把(含子彈1顆及可供替換之長彈匣1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及與員警在告訴人林鈺勛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之彈殼比對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上揭送鑑手槍使用;㈡送鑑手槍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駿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季韓涉槍砲案」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送鑑槍枝所擊發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8002208號(106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駿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6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0月5日新北警汐駿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駿字第1061012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050086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偵卷三第269至270、359至363、387至388、395至39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持有槍、彈之犯行,是為恐嚇被害人林宗傑及其友人之目的而生,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同案被告陳品逸對上開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季韓於106年8月27日5時許,由同案被告陳品逸騎乘機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10餘發,其中1發子彈貫穿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鋼板後,擊中告訴人林鈺勛左胸口,致告訴人林鈺勛受有左胸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林鈺勛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於107年1月2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鈺勛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1頁),依據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尋釁,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險,更使用上開槍、彈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係實際持槍射擊之人、犯罪情節較重,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水電及消防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8頁背面),告訴人林鈺勛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1千元。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乃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1所示之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均各係組成上開槍枝構造一部分之配件,並非單獨使用,性質上應各屬編號1所示槍枝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4顆、彈頭1顆,業經擊發裂解而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2顆,業經擊發裂解而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諭知。㈣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量刑過重,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如前述。而被告於103年時已有持槍恐嚇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應知悉在我國持有槍枝為法所禁,且屬重罪,本次竟再持槍恐嚇他人,更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顯不宜輕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⒈被告陳季韓於106年10月5日帶同司法警察前往新│││枝管制編號110206│北市○○區○○路○○○號聖德宮停車場取出│││8534號,含長、短│⒉原審法院107年度保管字第89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彈匣各1個)│、6、7││││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一、三│││││├──┼────────┼───────────────────────┤│2│非制式子彈1枚│⒈被告陳季韓於106年10月5日帶同司法警察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聖德宮停車場取出││││⒉原審法院107年度保管字第89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二│├──┼────────┼───────────────────────┤│3│彈殼4顆、彈頭1顆│⒈彈殼4顆係員警於秀峰路現場扣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89107號││││鑑定書送鑑證物㈦㈨㈩││││⒉彈頭1顆係員警於秀峰路現場扣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89107號││││鑑定書送鑑證物│├──┼────────┼───────────────────────┤│4│彈殼2顆│⒈彈殼2顆係員警自遭槍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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