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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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漢宇明知將銀行帳戶交付來路不明之人,恐涉不法犯罪行為,惟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9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婉廷 ,佯稱
廖婉廷網購商品時,設定錯誤,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廖婉廷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及晚上1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商業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合計59,970元至陳漢宇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9月25日晚上9時13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
人員,向 游承恩 誆稱其已下標12筆訂單並要求取消訂單,且須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跨行轉帳云云,致游承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985元至陳漢宇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婉廷及游承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廖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漢宇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係其所申辦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上開華南帳戶及另5個銀行帳戶均係為薪資轉帳而申辦,以華南帳戶為薪轉帳戶之該份工作因只工作一天即離職而未獲薪資,故未曾有薪資入帳,該帳戶並非為賣帳戶所申辦,又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在用,所以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並貼在該帳戶金融卡背面以免忘記。之後想結清前揭6個銀行帳戶,但沒有時間親自臨櫃辦理,所以就於105年9月23日以打電話向銀行表示掛失帳戶之方式來結清這些帳戶。後來就將前揭含華南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等帳戶資料丟在我住處1樓的垃圾桶,並無賣帳戶,是後來才發現當時漏未掛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華南銀行帳戶是遭他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並領有金融卡,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703號第45頁反面、偵卷第4891號第12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38頁);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5日,各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法各向告訴人廖婉廷及游承恩施詐,致告訴人廖婉廷及游承恩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該等匯入款項嗣於同日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廷及游承恩於警詢時,各就其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詐方式詐騙,從而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偵卷第29703號第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廖婉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廖婉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游承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游承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2日營清字第1050053829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60117409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第35頁、第38至39頁,偵卷第29703號第14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華南帳戶應係丟棄後,遭人撿走使用云云。
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供稱:華南帳戶係丟棄在住處之垃圾場內,垃圾是每日都有人會清除,伊所居住的地方為分租大樓,共有6層,一層約有6至8間等語,則該垃圾場平日約有30-40戶之住戶使用,所處理之垃圾眾多,除非刻意尋找,難認有何人會在垃圾堆中翻找可使用之帳戶。而被告又稱丟棄華南帳戶時並未告知鄰居或任何人,且係在夜間,則更難期待有何住戶知悉當日有人會將可使用之存摺丟置垃圾場而等待撿拾。況一般人若見存摺丟棄在垃圾場,應係認該帳戶已無法使用為常情,除為廢紙回收外,又如何會撿拾後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華南帳戶係丟入垃圾場遭人取走使用之辯詞,顯係不符常情,難以遽採。
㈢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5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並於當日全數提領後,有長達1年餘之時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迄至105年9月25日,始有4筆由告訴人廖婉廷、游承恩及另一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且該等匯入款項,旋於同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6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5日對告訴人行騙前,並未先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存、提款之方式測試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是否尚未辦理掛失,即指示遭該集團施詐之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逕行取款,則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是一次掛失5家銀行,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掛失證明各1份為證等語(見中檢偵卷第48至49頁),惟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未掛失,且詐騙集團成員亦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所辯其將存摺丟入垃圾桶遭人撿拾之辯詞與常理不合業如前述,而若該撿拾之人不但可撿拾存摺,又可同時在垃圾場內翻找撿拾到同本存摺之金融卡並得知該密碼,再於未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之狀況下,即確信該金融卡可使用,而交由詐騙集團為連續詐騙之犯行,則更屬無稽。是本件相關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除被告交付他人別無他途堪以是認。被告雖聲請調查其他掛失帳戶是否有遭詐騙集團使用,惟本件被告就系爭帳戶確未掛失,且為詐騙集團取得,其餘帳戶之使用情形是否掛失,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為36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並自16歲起工作迄今(見偵卷第29703號第45頁反面),業具20年之工作經驗,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更於93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則其對上情更難諉為不知。然其竟猶任意將個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各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引以為戒,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以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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