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重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57號、102年度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重浩與 黃文正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7日至3月中旬間某日,至新竹縣○○鄉○○路○○○號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車輛公司)廠房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台灣車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捲,得手後,被告與黃文正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附近廢棄豬舍,以美工刀削除竊得電纜線之外皮以便於變賣。斯時 許凱博 與被告聯繫後抵達該處,許凱博明知被告與黃文正正在削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被告、黃文正索取其中1段電纜線而收受之,作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連接電瓶與音響之用。嗣於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查獲許凱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台灣車輛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條,而循線查獲上情(黃文正被訴竊盜罪嫌、許凱博被訴收受贓物罪嫌,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無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許凱博之證述、證人即台灣車輛公司員工 羅世倫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電纜線照片、禾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函、送貨單、進料明細、台灣車輛公司電線被竊清單、許凱博現場指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46號、第10163號起訴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含位置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盜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㈠台灣車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捲遭竊取後,經許凱博取用部
分裝設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許凱博於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台灣車輛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條乙情,分別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凱博、證人羅世倫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18、21、22、
80、81、87頁、原審易字第181號卷第7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照片、禾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聲明函、送貨單、進料明細、台灣車輛公司電纜線被竊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24、34至40、4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凱博於101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101年4月10日我確
實駕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號前遭警查獲,該車上自電瓶連結到車後音響的電線,是我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點左右,我打電話與被告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新屋交界處的廢墟見面,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及綽號「 老政 」的男子用美工刀在削電線的外皮,我就跟被告要了1小段,準備拿來連接汽車電瓶和音響,我不知道被告他們取得電線的來源為何,因為被告沒說,被告他們拿電線的目的是要去變賣等語(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18至19頁);復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101年4月10日在我所駕駛小客車上有1條失竊的電纜線,該條電纜線是我於101年3月中旬在湖口與新屋交界處,一個廢棄的豬舍內向被告及黃文正要的,當時我看到他們2人用美工刀在削電線的外皮,我就跟他們要了1截,我並沒有問他們電纜線的來源,我有跟警察說他們2人要拿該電纜線去變賣等語(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86至87頁);再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帶警察去看的)現場有改過,跟我之前去看的不一樣,以前是廢墟,現在不知道在建什麼,我確實在這裡跟被告、黃文正收那1條電線;我確定我之前所述的「老政」就是黃文正等語(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115至116頁);其後於102年11月22日原審許凱博被訴竊盜一案審理時證述:101年4月10日被警察查獲時,我車上的電纜線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是在新竹縣湖口鄉把電線給我,當時我是看到被告1人,並沒有看到黃文正,之前警詢中所說的「老政」我不確定是黃文正,我無法確認黃文正當時有沒有在場,是被告把電纜線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81號卷第70至72頁);末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審理中則證以:101年4月10日我被警方查獲我駕駛的車輛內有1條失竊的電纜線,當時警方告訴我該電纜線是他人行竊所得,要我說出來源,我就說出是黃文正和被告,當時我是因為有毒品的案件被收押,又被警方借提出去詢問電纜線的事情,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賭債,我就隨便指證是被告把電纜線給我,當時跟我有來往的人很多,我不清楚是誰把電纜線給我,我當時會在偵訊中指證被告涉嫌竊盜,是檢察官一直要我作證,而且我當時卡到販賣毒品,我才會隨便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76至77頁),並有許凱博帶同員警前往拿取電纜線現場之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含位置圖)可參(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92、134至135頁)。惟依證人許凱博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失竊電纜線之來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自被告及黃文正處所取得,然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審理中,先稱係自被告處取得失竊之電纜線,後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審理時,再改稱並非自被告處取得失竊之電纜線,其係因員警要求講出電纜線來源,始會證稱自被告處取得電纜線等語;而衡諸證人之供述,本易因記憶、內心之想法甚或外在之壓力而有所改變,是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證人證述之可信性,而證人許凱博就其所持有失竊電纜線之來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時,供述迭有不同,且均無客觀事證甚或情況證據,以資補強其歷次歧異之證述究竟何者為真,自難僅以證人許凱博反覆不一且乏客觀事證可佐之證詞,率爾認定證人許凱博係自被告處取得台灣車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
㈢再者,證人羅世倫於警詢中指稱其公司是於今(101)年3月
23日發現公司內C廠加工銅管遭竊,經過幾天清點才發現遭竊得不只銅管,還有高壓電纜捲輪共4捲遭竊等語(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電纜線被偷之時間不能確定,可以確定是3月間的事,因為其公司因銅管被偷有報案,到了3月28日盤點才發現另外還有電線也被偷,總共是3種線、4大捆。之前曾在3月2日發現廢電線被偷,3月5日去報案,3月7日把電線從外部倉庫移回廠內,電線是在移回廠內時被偷的,到3月28日倉庫人員盤點時發現,其認為應該是3月7日到3月28日之間被偷的等情(見偵字第955
7號卷第80、81頁),證人羅世倫對於許凱博收受之贓物即該公司遭竊之電纜線究竟係何時失竊,尚無法確定,僅能泛稱應該是在3月7日到3月28日之間被偷的乙節,則其所述電纜線遭竊時間「3月7日到3月28日之間」,亦難與證人許凱博前所證於「3月中旬」取得電纜線一情互核,是證人許凱博前開所述收受贓物之過程是否屬實,自亦有疑。
㈣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46
、10163號起訴書,係關於證人許凱博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108至113-1頁),雖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然證人許凱博本未曾提及係因被告與其所涉販賣毒品一案有關始故為指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則檢察官以該起訴書欲證明許凱博販賣毒品對象並無被告,故非因毒品案件挾怨報復(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待證事實),亦難執以補強證人許凱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或黃文正被訴竊盜一案審理中之證言,而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許凱博證述取得贓物之時間難與證人羅世倫指訴遭竊時間互核,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於警詢、偵查,或黃文正被訴竊盜一案證詞之可信,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凱博之前於警詢、偵訊及黃文正於102年度易字第18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均證稱101年4月10日為警查扣之電纜線是經被告所交付,證人許凱博尚且就兩人以電話聯絡,到達廢棄豬寮,看到被告在剝電纜線,遂向被告索取1段電纜線等情均可清楚交代說明,甚至帶同警方至昔日為廢棄豬寮,後來變成工地的收受電纜線現場,若非證人許凱博本人親身經歷,顯然無法鉅細靡遺交代相關細節,況且證人許凱博之後於101年11月7日接受偵訊,距離101年4月10日遭警方查獲持有電纜線時,已間隔4個月,其於同案被告黃文正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作證時,距101年4月10日更間隔長達1年7個月,惟證人許凱博於該偵訊、審理中作證,仍與警詢說法一致,明確指出車上的電纜線是來自被告。證人許凱博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變更說法,指稱不記得電纜線來源,否認是被告交付電纜線,顯有可議,證人許凱博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查證人許凱博自承因槍砲、毒品案件,刑期加總長達30年6月,再者,證人許凱博於黃文正102年度易字第18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作證時,為有利黃文正的證述,黃文正嗣後經判處無罪,證人許凱博有利黃文正之證詞是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又被告跟許凱博目前都在新竹監獄執行,又一同提解至法院開庭,有諸多直接、間接接觸之機會,證人許凱博於本件審理中所為的證述顯不可採信。原審不查,逕以證人許凱博歷次證述迭有不同,且無客觀事證可佐,而認定被告未涉犯本件起訴竊盜犯行,顯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惟:
㈠證人許凱博於黃文正被訴竊盜一案審理中雖亦指證該電纜線
係被告交付乙節,然其該次證述內容即當時並沒有看到黃文正,警詢中所說的「老政」不確定是黃文正乙節,已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即現場看到被告與「老政」,電纜線是向被告、黃文正要的,「老政」就是黃文正之情不同,如前詳述,是檢察官上訴指證人許凱博前後證述一致,尚有誤會。
㈡又本案檢察官據以指台灣車輛公司遭竊電纜線一事為被告所
犯,其唯一之證據僅證人許凱博之證述,而證人許凱博係當場為警查獲持有贓物之人,證人許凱博雖於警詢及其後偵查中證稱所持有贓物之來源為被告與黃文正,然黃文正就此節既否認犯行,且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181號卷第117至123頁);其後證人許凱博關於交付該贓物之人是否為被告、收受該贓物之時究竟有何人在場之重要情節,復有如上所述不一之證詞,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以供判斷證人許凱博何次供述內容屬實。檢察官雖認證人許凱博陳稱取得贓物之地點為廢棄豬寮,業經其帶同員警前往指認無誤,然此就「地點」之陳述仍無法釐清證人許凱博前後關於交付該贓物之人是否為被告、收受該贓物之時究竟有何人在場之歧異證述確認何者為真。
㈢被告及證人許凱博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經自原執行之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解而寄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有原審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61頁),檢察官指其
2人因在同一監所執行,有諸多直接、間接接觸之機會,故證人許凱博於原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非可採,實僅係檢察官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許凱博警詢及偵查中,或黃文正被訴竊盜一案審理中,抑或原審審理中各次不同證述內容何者為實在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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