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五天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四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九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一份、照片一張。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九公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