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緣原告甲○○與被告前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因婚後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之受胎期間由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被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離婚前及分居年餘,被告丙○○非自被告乙○○所受胎,故爰依上開法律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佛教 大林 慈濟醫院DNA鑑定書影本附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佛教大林慈濟醫院有關被告丙○○之DNA鑑定一節,經該院函覆上開鑑定內容確為該院鑑定並核發,有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四00000七六號函在卷可考。經查,本院審酌NDA鑑定書之資料,內容認為無法排除訴外人 蕭清華 與丙○○親子關係基因,計算蕭清華與被告丙○○親子關係概率大於九九‧九九%以上等情,可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依前揭法條,其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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