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三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七萬六千八百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三五九號民事裁定而提存擔保金,且經鈞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九六六號執行,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0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文件以資證明,顯非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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