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寅○○
庚○○丁○○甲○○丙○○卯○○癸○○己○○子○○壬○○丑○○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並應分別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字第六八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該事件之被告乙○○已死亡,聲請人未陳報其繼承人,並陳明願放棄對其繼承人請求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至相對人卯○○、癸○○、己○○、子○○、壬○○、丑○○、辛○○之被繼承人雖曾提出分割方案,而支出地政製圖費用,惟其承受訴訟人即相對人卯○○等七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十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遲誤前項期間,本院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裁判,惟相對人卯○○等七人其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本件依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並依附表二兩造應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F0~T40
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千四百元│├─────────┼───────────┤│第一審旅費│一千八百元│├─────────┼───────────┤│第一審測量及製圖費│二萬元│├─────────┼───────────┤│合計│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F0~T40
附表二┌───────┬──────────────┬──────────┐│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甲○○│四三三六五四分之一二二五二│二千零七十三元│├───────┼──────────────┼──────────┤│庚○○│四三三六五四分之一二二五二│二千零七十三元│├───────┼──────────────┼──────────┤│乙○○│四三三六五四分之一二二五二│二千零七十三元(聲請││(已死亡)││(人捨棄此部分請求)│├───────┼──────────────┼──────────┤│丁○○│四三三六五四分之一二二五三│二千零七十三元│├───────┼──────────────┼──────────┤│卯○○、癸○○││││、己○○、 楊明 │連帶負擔四三三六五四分之│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堂、壬○○、楊│一六七八三二│││ 明彰 、辛○○│││├───────┼──────────────┼──────────┤│寅○○│四三三六五四分之一五三一0二│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戊○○│四三三六五四分之三一八五五│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丙○○│四三三六五四分之三一八五六│五千三百八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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