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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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SA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泰國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來台不久即離家出走,私自前往婚前在台工作之工廠非法工作,並住宿於該工廠,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多次懇求,被告仍不為所動,被告後來因非法工作被警察查獲,而於九十年四月被遣送回泰國,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嫌,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法院判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身為妻子之原告為本國國民且有住所,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是以兩造履行同居及離婚事件,均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盧祈棻 到庭證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資料,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五八八九五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廿日內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