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李文財
追加被告 李文寶
訴訟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文來、李麗華、李文寶及被代位人李文財應就被繼承人 葉文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葉文來、李麗華、李文寶及被代位人李文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葉早妹 、葉文德所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文財、葉文來、李麗華、葉文德為被告,代位其債務人李文財請求將被繼承人葉早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李文財、被告葉文來、葉文德、李麗華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經查明葉文德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李文財及起訴時即列為被告之葉文來、李麗華與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李文寶等4人為葉文德之全部繼承人,而葉文德除繼承自葉早妹之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並無其他遺產(本院卷100頁反面),且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對葉文德之訴、追加李文寶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就葉文德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葉早妹、葉文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葉早妹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 葉文寶 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文德、李文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文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李文財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89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因被繼承人葉早妹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李文財、葉文來、李麗華及已歿之葉文德均為葉早妹之繼承人,嗣後葉文德再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李文財、葉文來、李麗華、李文寶(下稱被告4人)均為葉文德之繼承人,再繼承葉文德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關於繼承自葉文德之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葉早妹之權利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財、葉文來、李麗華、李文寶應就被繼承人葉文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文財、葉文來、李麗華、李文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早妹、葉文德所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文來辯稱:不要損害到我權益即可、被告李文寶辯稱:沒有意見、被告李麗華辯稱: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文財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追加聲明該予准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之一之葉文德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文財、葉文來、李麗華及被告李文寶。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有葉文德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2頁反面、87-94頁)。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代位行使李文財之權利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例,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文財積欠其45,897元本息尚未清償,且李文財之被繼承人葉早妹、葉文德分別於於110年3月23日及110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且其中葉文德所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6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8至22頁反面、第25至28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檢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至10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系爭不動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被告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李文財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李文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早妹、葉文德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李文財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李文財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其各自對被繼承人葉早妹、葉文德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適當。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文財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李文財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李文財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行負擔李文財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向其取償),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標示部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1/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葉文來
5/16
李麗華
5/16
李文財
5/16
李文寶
1/16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葉文來
5/16
李麗華
5/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6
李文寶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