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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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
原告 王柏竣
被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00元,但聲明則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謹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附民卷5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2頁),就請求之金額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之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2頁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62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竟疏未注意劃設有槽化線之道路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因而撞擊對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右腕、右手、雙膝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因休養及開庭致受有5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2,000元,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6,300元(含零件21,085元、工資15,215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09元,故修復必要費用為17,524元,系爭車輛受損之6日維修期間亦支出交通代步費用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劃設有槽化線之道路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行車執照(附民卷7頁;本院卷65頁),並援用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車籍、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原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為證(偵卷7-10、19-22、37-43、51-57、59-76、93-9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亦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既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11頁),且依前述被告已視同自認,堪認確屬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員工,每月薪資為42,000元,因前揭傷勢須休養3日,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算,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附民卷7、9頁;本院卷67頁),且依前述被告已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依首揭規定,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10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出庭及110年12月6日至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到場調解,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00元乙節,因原告係以告訴人身分受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偵卷89-95頁),此乃原告為維護其權利所為,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願到場調解(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卷),因通知到場調解部分本無強制到場之拘束力,故因出庭或到場調解所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薪資、利息、財產所得所示之經濟狀況(偵卷7、9、19、21頁;附民卷9頁;本院卷66-67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2,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300元,包含零件21,085元、工資15,2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64頁),並有前揭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車損照可佐,且依前述被告已視同自認,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7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3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15,21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7,524元(計算式:2,309+15,215=17,524),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⒌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因入廠進行修繕而無法使用,乃以計程車往返住所與任職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日來回須支出950元,合計6日共支出5,700元等情,就此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須支出前揭費用方能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原告確有因系爭車輛進行修繕而無法使用之情,參酌前述被告已視同自認乙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0,424元(計算式:1,000+4,200+42,000+17,524元+5,700=70,42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70,42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免納裁判費之請求,爰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85×0.536=11,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85-11,302=9,783
第2年折舊值9,783×0.536=5,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83-5,244=4,539
第3年折舊值4,539×0.536×(11/12)=2,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39-2,230=2,3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