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告 何芳穎 (原名: 何綉貞

被告 鄒立琦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6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6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再於111年1月13日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陸續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各編號所示金額,約定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清償,借款時各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借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696元,及自110年11月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與原告間之賭債,此為違反公序良俗之債務,屬於無效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原告並未持有附表一編號2、4之支票,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陸續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原告至今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5、6之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5、6之支票原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38頁、第1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3、5、6之支票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因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故因賭博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3、5、6支票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自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原告間之賭債而簽發上開4紙支票,然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原因關係為「賭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據提出記帳單、兩造間支票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88至118頁、第140至154頁、第186至248頁)。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可由前揭記帳單上之數字勾稽與此4紙支票之關係;而兩造間縱有上開紀錄所示支票往來關係,亦難以此即認與此4紙支票有何關聯;另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提及「你要下多少」、「還沒有給老師加持嗎」、「牌」、「妳賠92820」、「妳兩天賠70830」、「要下多少」、「中7」、「賠35010」等語,縱可認兩造間曾有簽賭之情事,然此部分對話並未提及與此4紙支票有何關聯。又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被告提及「你跟兒子的費用38103元」、「保費你明天有錢要幫我存入銀行讓我領去繳款這樣才會來得及因為11點以前要入帳」,被告則向原告表示「你帳號給我,我明天叫我朋友匯給你」、「保費一起匯給你」、「合計156758」,惟此部分對話全無隻字片語提及簽賭事實,至原告傳給被告之照片上雖記載「今天賺000000-000000=118655」,然仍未提及與此4紙支票有何關聯。是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簽發此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原告已另於109年10月29日兌現面額400,000元之另紙支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持票人本得行使票據權利兌現票據,被告迄未就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兌現他紙400,000元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方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予原告收執,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各該支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之事實,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即票面金額323,190元、410,000元、403,306元、504,200元負支付之責。而此4紙支票之提示日各為如附表一所示,均早於110年11月10日,是原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票款323,190元、410,000元、403,306元、504,2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3、5、6支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借款,即毋庸再行審酌。      

 ㈢附表一編號2、4之支票部分: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4之支票,原告現未持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故依上揭判例之意旨,原告因未占有附表一編號2、4之支票,而非屬票據之執票人,依法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甚明,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支票票款520,000元、22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6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確有將如匯款申請書上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帳戶,不能證明其交付原因即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另縱認原告曾持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但簽發支票之原因眾多,非僅消費借貸一端,故上開支票影本並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且原告自承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0,000元、2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696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顏嘉漢

         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備註

1

323,19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鄒立琦

原告持有

2

52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鄒立琦

已由被告取回

3

410,000元

AJ0000000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27日

鄒立琦

原告持有

4

223,000元

AJ0000000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鄒立琦

已由被告取回

5

403,306元

AJ0000000

110年1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鄒立琦

原告持有

6

504,200元

AJ0000000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鄒立琦

原告持有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借款時間

約定清償日期

借款時簽發之支票

1

726,496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清償323,190元、110年1月11日清償403,306元

附表一編號1、5

2

504,200元

109年12月1日

110年1月20日

附表一編號6

3

520,000元

109年10月26

109年12月31日

附表一編號2

4

223,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10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4

5

4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

110年1月1日

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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