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原告 周龍泉 即龍泉室內裝修設計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被告宜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游泳池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60,100元,兩造並簽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施作修繕完畢,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222,840元,被告雖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建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惟前案判決判被告敗訴,並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漏水及使用不合格材料之瑕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22,84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當時管理委員會有通過決議系爭工程沒有通過驗收,且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游泳池在測試時發現下去游泳的住戶後來全身都發癢,更造成被告社區地下2樓大範圍漏水,原告並未完成游泳池修繕,且原告無專業證照,亦無營業登記,係偽造身分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主張撤銷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迄今被告仍有222,84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社區於106年7月8日就社區泳池開放試運作,有被告社區知公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公告上記載:「社區泳池已完成整修及完成各池補滿水,惟經設備運轉測試後,SPA池過濾桶濾材需更換後才能使用,因此訂於7月8日(六)僅試運作開放大池及兒童池使用,SPA池暫不開放」,可知於開放試運作時,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兩造契約約定的施工項目,都有施作,但有嚴重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雖辯稱有嚴重瑕疵所以管委會決議驗收不通過,未完成完工測試等情,至多僅屬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依上開見解,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合約若約定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工程可驗收時,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依契約約定,工程尾款等款項之給付,約定於「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後30日履行,係屬不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定作人於受承攬人催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意思,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兩造若約定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承攬人已做完工程,而因定作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則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尾款本息,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款約定:本工程請款分為總工程合計費用分階段付款1.開工30%工程款2.泥作工程完成40%工程款3.完工驗收20%工程款4.完工測試期自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無誤支付10%工程款等語。然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間為不同之概念,而系爭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已完工,原告即已取得剩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再者,兩造約定剩餘工程款分別於完工驗收支付20%工程款及完工測試期1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後支付給付10%工程款乙節,其中完工測試期係有約定明確期限,而完工驗收部分僅以被告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見解,此乃對於已發生之工程尾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而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再者,系爭工程既已完成,業如前述,即處於可驗收之狀態,且亦經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自106年起迄今歷經近5年之期間仍未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則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222,840元,應屬有據。從而,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未驗收,故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未成就等語,應屬無據。

㈣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施作後,在試運作時就發生讓下水游泳者皮膚癢且地下二樓發生漏水問題,因而有瑕疵,被告無須支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致使用者皮膚癢及地下二樓漏水是否與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有關因而可歸責於原告等節,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目前就此部分沒有舉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未就原告施工有瑕疵提出舉證,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再者,本件被告前就系爭工程向本件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建字第92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判決理由中已就本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使用不適合施作於游泳池有害於人體之材料及漏水問題均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已屬實質上之判斷,本件被告復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亦不得就致使用者皮膚癢及地下二樓漏水之瑕疵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需有營業登記業者之資格始能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但原告係於111年始辦理營業登記,不具備與被告締約之資格,故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以111年10月21日花廣(111)函字第1021001號函撤銷系爭契約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係於106年4月間簽立修繕工程合約書,再於106年4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6至111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始以上開信函對原告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驗收完畢給付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本件尚剩餘之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4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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