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鐸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鐸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鐸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監聽查知張鐸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鐸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搜索,經張鐸耀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鐸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成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說明綦詳,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100年10月30日晚間6時、7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
2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伊係在100年11月1日中午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施用海洛因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在警詢、偵查時所述是大約的時間,就是前一兩天施用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46頁),則被可能因施用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故應以驗尿報告為準,認應認被告係在100年11月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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