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內,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78公克,總淨重1.6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及殘渣1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7年度紅保管字第644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68公克,總驗餘淨重1.64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8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22
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