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陸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97年5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案物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44公克,淨重
6.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823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25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毛重
11.44公克,淨重6.24公克,取樣0.18公克,餘重6.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823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